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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


詹致瑋/詹傑翔

20156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41號令制定公布有限合夥法全文4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我國於公布有限合夥法前,因合夥不具法人格,必須由全體合夥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如財產登記必須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共有等),對合夥事業經營易生困擾;且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須就不足之額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對未實際參與經營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可謂承受過重之法律責任及經營風險,自然降低投資者選擇以合夥型態經營之誘因。因此,本次制定有限合夥法(以下稱「本法」),創設具有法人格之「有限合夥」營利事業組織型態,且賦予投資者與經營者不同之權責,提供一較靈活及彈性之新商業型態,以滿足創業團隊及投資人之需求及促進我國文創產業及新創產業之發展。
1.      有限合夥之定義:
       依第4條,有限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且具有法人格之社團法人。
2.      有限合夥人之組成:
(1)   依第6條,有限合夥組成應有一名以上對有限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普通合夥人,及一名以上就其出資額對有限合夥負責之有限合夥人。
(2)   為利於募集資金,依第8條,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明文排除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限制。惟公司因成為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而有影響公司甚鉅之虞時,則應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
3.      有限合夥之設立與公示:
       有限合夥採登記準則主義,依第10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俾以維護交易安全[1];違反者,依第39條,行為人除負相關刑事責任外,並自負民事責任。
4.      出資方式:
(1)   依第14條,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有限合夥人得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在出資方式上賦予普通合夥人一定之彈性。惟若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以上者,其出資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2)   此外,本法第9條明文化實務常見有限合夥契約中訂定有關合夥人分階段繳納出資額之條款,以避免合夥人違反本法第38條(有關合夥人出資額未實際繳納之規定)而負相關刑事責任。
5.      內部機關及權責:
(1)   依第4條,普通合夥人為有限合夥之當然負責人;有限合夥之經理人、清算人,則為職務負責人,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負擔責任。有限合夥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23條,如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有限合夥負連帶賠償責任。
(2)   依第20條,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代表人,對外代表有限合夥
(3)   依第21條,有限合夥之實際業務經營,由普通合夥人負責,業務執行除另有約定者外,應取得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
(4)   依第26條,有限合夥人原則上不得參與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且對外無代表權;如有限合夥人有表見代表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普通合夥人之責任[2]
6.      盈餘分派:
       依第28條,有限合夥分配盈餘,應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則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僅於有限合夥在清償已屆期之債務前,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以及執行退夥、解散、清算所生之必要費用時,始不得分配盈餘。因此,企業在進行盈餘分派時,可不限時點,不必按出資比例分配,也不必定期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較公司法更具彈性。
7.      有限合夥的加入及退出:
(1)   依第32條,為使合夥關係穩定,除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普通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有限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普通合夥人之同意。且新加入之普通合夥人對於未加入前有限合夥已發生之債務,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2)   有限合夥關係之退出,可藉由退夥或出資轉讓。關於退夥,可分為第33條之強制退夥及第34條之自願退夥。至於出資轉讓,為保護有限合夥債權人之權益,並確保有限合夥財產充實,依第18條及第19條,除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外,合夥人出資額原則上不得取回。惟有限合夥之合夥人,得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或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8.      有限合夥之競業禁止:
       依第25條,有限合夥負責人,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有限合夥同類營業之行為。有限合夥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其他合夥人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有限合夥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9.      有限合夥之財報承認及租稅優惠:
1.      依第27條,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補撥之議案,分送全體合夥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承認。出資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年度財務報表分送承認前,需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2.      本法尚未觸及處理有限合夥之稅務問題,依主管機關表示,目前合夥公司先依照一般公司課徵17%營業所得稅,未來會再與財政部研議於產業創新條例中制定相關租稅優惠措施。


[1]   此外,同條第2項之規定,因登記效力採絕對不得對抗主義,故有限合夥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以達公示之效果。
[2]   過往創投界之共通困擾即為投資人過度干涉創投基金之投資,故該條文因規範投資人如參與業務之執行時要負起相當責任,自然有助於降低投資人介入業務執行之可能,而給予專業投資經理人更大決策空間,以增加各界投入創投基金之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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