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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修正金融機構投資限額之計算基礎及其他重要規定


陳繼普/李國榮

銀行法經2015122日立法院通過修正若干條文,並於201526日生效。其修正重點如下:
1.         修正銀行法第11條:刪除金融債券係為供中期或長期信用之規定。
2.         刪除銀行法第42條之1:刪除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之相關規定。
3.         增定銀行法第45條之14項:明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就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明定授權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規範之。
4.         增定銀行法第47條之12項:明定自20159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5.         修正銀行法第72條之1:刪除商業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之規定。
6.         修正銀行法第74條第3項第1款及第7項:
(1)   修正第3項第1款:修正前商業銀行之投資總額及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上限,係以投資時銀行之實收資本額扣除累積虧損後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修正後則改以投資時銀行之淨值為計算基礎。
(2)   修正第7項:因主管機關認為現行商業銀行投資總額均已符合第3項第1款所定比率,且配合第3項第1款之修正,刪除第7項有關投資總額不符規定比率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維持原投資金額之相關規定。
7.         增定銀行法第7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項:
(1)   增訂第2項第4款:除本項原訂銀行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三種情形外,明定商業銀行得例外投資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非自用不動產。
(2)   增訂第4項,明定授權條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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