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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刑事大法庭及憲法法庭針對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規定之新見解


賴文萍/高瑞瑤

 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1493號裁定

(一)   過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針對法定刑3年以下或罪名較輕者例如竊盜、詐欺等案件,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以減輕最高法院法官之案件壓力,惟若被告在第一審被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遭第二審法院改判有罪,被告即會因上開規定無法取得再為救濟之機會,對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尚非周全,因此1061116日乃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進行修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讓原本被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卻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之被告,得以例外提供一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機會。

(二)   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仍然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並未比照上開同法376條之規定修正,致生爭議,故此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明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在此情形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一)   刑事訴訟法就法院判決及裁定,於其第三編及第四編分別設有上訴與抗告聲明不服之機制,就檢察官於偵查中之羈押決定,被告固得依同法第四編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救濟,然對於辯護人得否為被告提出抗告,則未有相關規定。

 

憲法法庭認為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應得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就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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