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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於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據上開授權規範,並為強化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規範,爰參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金管保財字第一○八○四九四五九二一號令發布之「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並依據保險業不動產投資情形,擬具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本辦法草案共十三條,各條重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訂定本辦法相關名詞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訂定保險業應建立不動產投資及管理相關處理程序,並經董(理)事會通過,並訂定處理程序應包含之內容。(草案第三條)
四、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得投資之權利態樣。(草案第四條)
五、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草案第五條)
六、保險業投資不動產應符合之條件。(草案第六條)
七、保險業辦理不動產專案報核之規定。(草案第七條)
八、保險業辦理不動產專案報核應檢附之書件及說明。(草案第八條)
九、保險業取得特定土地辦理容積移轉應符合之條件及規定。(草案第九條)
十、保險業持有畸零地、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專案報核及相關規定。(草案第十條)
十一、 保險業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作業應符合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十 二、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應向董(理)事會報告或經董(理)事會通過事項。(草案第十二條)
十 三、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