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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9日最高法院108台上大字4349號大法庭裁定-- 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利得範圍


賴文萍/高瑞瑤

證劵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如何計算,條文並未明文規定,僅於立法理由為原則性例示說明,而該例示說明難以完全規範各種不同行為態樣之內線交易,故多年來見解分歧,造成內線交易犯罪利得計算無法確定之困境,而有此次提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大法庭於2021519日做出裁定,認定:

一、因內線交易之成立,不問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的主觀意圖,故於計算行為人所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也不限與內線消息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且考量內線交易罪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因此法院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利得時,亦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經濟或非經濟因素。

二、依行為人之利得是否實現,而區分為二種計算「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方式:

(一) 已實現利得者:

指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後再行賣出(或買入)股票者:採用「實際所得法」,以行為人前後交易股價的差額乘以股數。

(二)未實現利得者:

指在行為人獲悉「利多內線消息」後買入,但於消息公開後持續持有而未出售的部分;及行為人獲悉「利空內線消息」後出售避損且未買回的情形:採用「擬制所得法」,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

三、至於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則依向來實務見解及20181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指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扣除成本之見解,於計算時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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