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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相關法規修正應注意事項


羅淑文/ 楊鎮綱/羅子倫

在全球化佈局、專業分工盛行之現代,專門技術及智慧財產權在全球企業間的多樣應用與頻繁流動已成趨勢。為保護我國產業之研發心血結晶,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20201230日發布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5條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下稱「審查原則」)第4條,以進一步防堵我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未經事前許可即遭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予大陸地區人民,而發生技術外流之情形。本次修正之主要重點及相關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修正重點 

(一)「轉讓」及「間接」透過第三地區公司進行之大陸地區技術合作案件均納管

依據原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之定義,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下稱「臺灣地區人民」),將我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授權」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下稱「大陸地區人民」),並約定以股本以外之方式取得一定報酬者(蓋若涉及股本之取得,則通常會被投審會視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而非「技術合作」)。亦即,原許可辦法第5條下,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之態樣,並未包含「轉讓」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大陸地區人民,且亦未明文納管「間接透過第三地區公司」轉讓或授權予大陸地區人民之態樣。

本次許可辦法修正後,第5條將前述之交易態樣均定義為「技術合作」,故未來倘技術合作之標的為我國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則不論係由臺灣地區人民直接或透過第三地區間接轉讓或授權予大陸地區人民,均構成許可辦法下之技術合作,而需取得投審會之事前許可。

(二)  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及「技術合作」案之審查程序分離

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及「技術合作」案之投審會審查程序,則係規定在審查原則中,原審查原則下,並未就兩種案型分別設有不同之審查程序。

然鑑於投資案及技術合作案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新修正之審查原則第4條將投資案及技術合作案之審查方式分別臚列,即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依其投資金額高低,採取事前許可及事後申報雙軌制,事前許可又可分為簡易審查及專案審查兩類;而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則僅限事前提出申請,且投審會不以技術價值之高低而有區別待遇,一概就該技術合作案對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佈局、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等進行審查,有特殊必要時,並得將該案提交投審會委員會議審查之。

二、評析及相關應注意事項

許可辦法及審查原則於去年底甫公告修正,然兩岸技術合作盛行,態樣不一而足,修正條文難以窮盡規範所有種類之技術合作,若對「移轉」或「授權」之定義解釋過廣,則可能影響我國企業(尤其係設有大陸子公司之集團企業)現有之營運布局。

投審會之基本立場乃認為本次修法之目的係為避免「實質性技術外流」至大陸地區,而非意在影響我國企業正常營運或集團內之分工安排。依此,針對集團內兩岸「母子公司」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轉讓/授權,若未涉及實質性技術外流,則應不會被定義為許可辦法下之技術合作。相關類型例如:大陸子公司受台灣母公司委託研發服務,台灣母公司為此授權若干技術予大陸子公司,大陸子公司開發成果歸台灣母公司原始取得,或者大陸子公司為台灣母公司提供維修等售後服務予大陸客戶,母公司為此授權大陸子公司使用若干技術等,均無須向投審會提出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之事先申請。

此外,針對跨足對岸設立子公司之我國企業,由於申請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子公司時,投審會即已針對該投資所涵蓋的技術層面進行審查,故我國企業在此種案型中,無須再提出技術合作申請(除非其後台灣母公司另案轉讓或授權其他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予大陸地區子公司,方須向投審會提出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之事前申請)。

於實務操作上,投審會將依據個案狀況判斷是否構成技術合作,即便其立場係為避免實質性技術外流,而非干涉兩岸企業正常營運安排,然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實質性技術外流,仍繫諸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查及判斷。現下有許多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之轉讓/授權態樣不一而足,尚有待實際案例發生時,由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及判斷。因此,為免誤觸規定,建議企業視個案需要,於進行兩岸或跨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相關合作案件前,謹慎評估是否需要取得投審會之事先取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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