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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2021年1月27日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被告針對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之審理範圍


賴文萍/高瑞瑤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者為限。立法意旨認為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且該條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適用。

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被告即使只有針對裁判上一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會隨同上訴,若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有理由,通常會連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更審,此時被告可能遭受發回更審之二審法院做出不利於其之判決,使被告於上訴後獲得更為不利之認定,而有違上訴制度係被告為自己利益向上級審法院請求救濟之目的。

由上可知,同樣是業經一、二審法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若是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原則上會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使該部分確定;然若係被告為其利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一、二審法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會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隨同上訴,並為最高法院之審理範圍,最終亦可能獲得更為不利之結果,二者相較,顯有失公平。

近期,最高法院多數法官已發現上開被告僅針對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會隨同上訴之作法,有違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使被告纏訟不休,形同懲罰提起上訴之被告,而擬變更見解,提案大法庭尋求統一見解。

大法庭2021127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作出統一見解,明白揭示:「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其所持理由如下:

第三審上訴之目的,在於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以維持法之統一與形成,並糾正錯誤判決,以為具體之個案救濟。是除應依職權上訴之案件外,檢察官或自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不續行追訴,或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並無不服,第三審法院即無逕行審判而糾正錯誤可言,以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

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既包括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在內,則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不服,倘僅因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時,即適用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一概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同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不僅不尊重被告一部上訴之權利,且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相較於檢察官違反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反而被駁回,而使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確定之情形,無異懲罰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被告,有違事理之平。

基於速審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之適用,並稽諸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就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於檢察官未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應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非第三審審理範圍,並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倘最高法院就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自無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之必要,庶免該部分懸而未決,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檢察官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如此始無違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本旨,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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