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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傳承規劃及家事案件系列--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重大修正



 前言

凡有婚姻關係之人,均受夫妻財產制(尤其法定財產制)之影響。202012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夫妻法定財產制下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案(民法第1030條之1),且總統於2021120公布經由媒體大幅報導,引起社會高度關注故本文特此簡介現行夫妻法定財產制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範內容以及本次修法條文。

 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與最新修法內容簡介

(一)         現行民法法定財產制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三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四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關於此一規定,有如下數點需提醒注意:首先,僅有夫妻各自「婚後財產」之差額得作為平均分配之標的,因此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區別甚為重要(民法第1030條之2參照)。其次,與婚姻共同生活經營無涉之財產增益,例如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等,亦不屬於平均分配之標的。再者,僅有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較多之一方請求(但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此外,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最後,此一請求權設有消滅時效之規定。 

為防止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到他方惡意影響,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參照)。而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行為,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在一定條件下得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1020條之1參照)。

實務上應特別注意者,係民法第1030條之1係在民國7465日生效,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已確認:無論婚後財產係在7465日之前或之後取得,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外,由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往往在夫妻一方死亡時由他方行使,因此容易與繼承權相混淆,但最高法院已有多號判決釐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係各別獨立之請求權。

(二)         2020年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內容簡介 

如上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2項原本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關於所謂「顯失公平」之調整,法院判決實務上迭有實例,例如曾認為: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夫妻分居後一方未再對家庭照顧及事業協助者,法院亦曾酌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參照)。 

202012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案,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2項與第3項條文,明定法院在審酌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財產是否公平時,必須參考「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法定要件,將過往法院實務長久以來所形成關於「顯失公平」的個別判斷標準,直接規定於條文內容之中。然而,以往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案件中,法院就個案擁有裁量空間來考量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次修法後,法院是否仍能審酌法定要件以外之情形?本文認為應採肯定之見解。否則若夫妻一方之有心者僅就條文所臚列之法定要件處心積慮表象經營,反而容易造成不公平之情形。 

最後應予補充說明者,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審查本次修正案時,曾討論目前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現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一律視為「婚後財產」,是否應予修正。惟討論後仍維持現行規定不變。本文以為,現行現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確有理論不盡一致以及實務操作不易之問題,值得日後修法時再進一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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