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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說明進口貨物稅則號列變更時之處理原則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應如何處理,財政部於109年7月6日以台財關字第1091015146號令說明相關辦理原則,可區分為下列二種情形:
 
一、     如稅則號別歸列變更涉及反覆適用之通案性質,基於平等原則,對全體納稅義務人均有適用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部令發布,並登載於行政院公報,自發布日(或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生效。於此情形,因變更後之稅則歸類係向後生效,並非溯及既往,相關進口貨品仍依原稅則稅率辦理,從而並無補稅或退稅之問題。該函令中列舉數種可能涉及通案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常見事由,包含因已作成之稅則疑問解答見解不適當、已作成之稅則預先審核見解不適當或參考世界關務組織(WCO)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之增修及其他有關文件而作成之變更等情形。
 
二、     相對的,如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不涉及之反覆適用之通案性質者,海關於貨物通關或事後審核時,發現進口人申報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本得逕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就個案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予以改列,並據以補徵或退還稅款。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依職權改列稅則號別之核定時,得依關稅法第45條規定,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向海關申請復查,如仍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後續之行政訴訟等,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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