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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後無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取得台灣擔保品問題


黃政傑/ 黃郁嵐/陳芃穎/鄧曉恩

民國(下同)107 81日公司法修正,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增定第 4條第2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於公司法修正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法律上與我國公司不具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故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一般而言並無法有效取得我國法下之擔保物權。因為前述限制,導致過去在台無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就相關擔保品無法合法有效取得完整權利。
107年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此,無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如擬在台灣取得、設定或變更物權行為,理應無須亦無從再為認許。惟查,雖公司法修正已過二年餘,仍有部分法規因為尚未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調整相關規定,或其他實務上因素,而導致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登記實務上仍無法合法有效取得部分擔保品,茲分述如下:
(一) 不動產
1.     外國公司在台灣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辦理。配合前述公司法修正,內政部地政司於1083 21日修正「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應檢附外國公司登記證件。但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申請設置辦事處登記者,不得申辦土地登記。」參酌其修正說明,第一項新增「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即係為配合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修正,外國公司免經認許程序,於法令限制內,即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而得為權利主體,但因除外國公司外尚有其他種類外國法人(如外國財團法人、外國社團法人等),該點文字仍保留「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之文字。
2.     然而,雖前述土地權利作業要點已配合公司法修正,放寬外國公司不須經認許即得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但仍規定外國公司僅申請設置辦事處者,不得申辦土地登記。故實際上無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仍不得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即無從取得不動產擔保品。
(二) 動產擔保交易法下之動產
1.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以,動產擔保之成立雖係私法契約,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即得成立,但為使動產擔保交易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實務上通常會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現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備文件中包含「契約當事人證明文件」,如契約當事人為公司則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2.     考量公司法修正後,外國公司無須認許即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且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類似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外國公司僅設辦事處不得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的限制,故無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權利主體。但外國公司應如何準備「契約當事人證明文件」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則有疑問,因其並無台灣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
3.     經電詢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其表明目前似尚未有在台無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取得動產擔保品之相關案例,建議檢附外國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如該等文件係以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備置者,並應提供經公證之英文翻譯。惟目前實務上似尚未有相關案例,主管機關是否會依個案裁量,不准予登記,應予注意。
(三) 船舶
現行實務上無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得為船舶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已有無台灣分公司之日本銀行作為抵押權人之前例,故無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得辦理船舶抵押權之登記。
(四) 航空器
於公司法修正前,在台無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即得為航空器抵押權人並辦理航空器抵押權之登記,公司法修法後在台無分公司之外國公司仍得為航空器抵押權人並辦理航空器抵押權之登記,應無疑義。
(五) 股份
1.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體股份
法務部曾於86 89日發布( 86)法律決字第030762號函 說明「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否取得本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之疑義,再次肯認經濟部575 21日商字第05563號函之見解,認定「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尚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由設定抵押權及質權」。其理由說明係因原公司法第 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故,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權利能力。惟配合107 年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後,相關見解即失所附麗,經濟部1081 4日經商字第10702428500 號函並明文表示575 21日商字第05563號函與修法後公司法意旨不符,不再援用。因此,依現行公司法無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得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體股份之質權人。
2.     公開發行公司之無實體股份
承前段落( )1所述,依新修正公司法外國公司無須再經認許,即有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故法理上無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得為公開發行公司之無實體股份之質權人。然而因上市櫃公司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係採無實體發行,而無實體發行之股份之設質須以帳簿劃撥方式經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質權設定並經註記。爰此,質權人需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開設證券戶始得辦理質權設定,惟實務上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一般只能開設外國機構投資人證券戶,而外國機構投資人證券戶之保管銀行多認為外國機構投資人證券戶之用途不包含取得股份質權而不願配合,導致通常難以辦理。
(六) 銀行存款帳戶或定存單設質
依新修正公司法外國公司無須再經認許,即有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故無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已得就台灣之銀行存款帳戶或定存單取得質權。

綜上說明,公司法修正後,無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於台灣取得擔保品之相關規範及實務尚有不明確之處,宜持續留意法規之更新及實務操作之因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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