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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金融、證券期貨、保險往來辦法發布施行 2010/04/07
行政院已於民國99年(下同)312日核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證券期貨、保險等三項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草案,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316日發布施行。惟兩岸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許可辦法有關對陸銀參股投資國內金融機構的管理規定,則由金管會依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協商情形,另行訂定施行日期。本所謹將三項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草案重點臚列如下及附表一,敬請卓參:
一. 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的修正重點
(一) 增訂兩岸銀行業互設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的管理規定
1. 國內銀行業、金控業
(1) 設置大陸分支機構/參股投資之方式
(a) 國內銀行(含海外子行)可以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並在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等三種方式當中,選擇其中二種在大陸地區經營業務。
(b) 國內母行及其海外子行,或金控公司的國內子行與海外子行,僅得以二者擇一進入大陸市場。
(c) 銀行、金控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一家為限。
(2) 設置大陸分支機構/參股投資之資格要件
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營業據點及參股投資,除須符合守法性及財務比率規定外,並應有在OECD國家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業務的經驗。此外,金控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其集團資本適足率應達110%以上,雙重槓桿比率則不得高於115%
(3) 風險控管
(a) 控管國內匯出資金: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的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逾銀行淨值的15%;金控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投資總額不得逾其淨值10%
(b) 放款資金來源以大陸當地取得為主:國內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從事放款業務的資金來源,取自大陸當地(存款及同業拆款)的比重須高於50%
2. 陸資銀行業
(1) 設置在臺分支機構/參股投資之方式
大陸地區銀行(包括海外陸資銀行)得在國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及參股投資國內金融機構,惟分行及參股投資,僅得擇一辦理,並以一家為限。
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子行,僅得擇一來臺。參股投資對象,除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約定外,以銀行、金控公司為限。
(2) 設置在臺分支機構/參股投資之資格要件
陸銀來臺亦須符合守法性及財務比率規定,並應有在OECD國家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業務的經驗,以及符合資產或資本在世界銀行排名的規定。申設分行者,並應已在國內設有代表人辦事處2年以上,但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可從其約定。
(3) 風險控管
(a) 業務範圍之限制:陸銀在臺分行業務範圍由金管會核定,僅得吸收單筆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的定期存款。
(b) 財務條件之要求:陸銀在臺分行應符合金管會所定的流動性及資金來源等財務規定,且分行淨值不得低於營運資金的三分之二,不足者金管會應限期令其補足。
(二) 放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大陸臺商授信業務的限制
國內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客戶限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即「大陸臺商」)及第三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第三地區法人不包括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設立之法人。
(三) 擴大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兩岸信用卡、轉帳卡業務往來的範圍
國內金融機構經金管會許可,得與大陸地區經營信用卡、轉帳卡跨行資訊交換及資金清算業務之機構,為信用卡或轉帳卡之業務往來,其範圍包括刷卡消費之收單業務、提供交易授權及清算服務,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辦理之業務。
二. 證券期貨往來辦法的修正重點
(一) 國內證券期貨業
1. 設置大陸分支機構/參股投資之方式
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商得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維持原有開放架構)。
2. 風險控管
證券期貨業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公司淨值的40%
(二) 陸資證券期貨業
1. 設置在臺分支機構/參股投資之方式
(1)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包括海外陸資證券期貨業)得在國內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國內證券期貨業。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家數,以一家為限。
(2) 陸資證券期貨業及其海外子公司,僅得擇一來臺。
(3) 陸資證券期貨業參股投資國內證券期貨業,個別累計投資單一國內上市(櫃)證券期貨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5%:全部累計投資持有單一國內上市(櫃)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10%。前開5%10%上限,如參股對象為國內非上市(櫃)證券期貨業者,則提高為10%15%
2. 設置在臺分支機構/參股投資之資格要件
陸資證券期貨業來臺,除須符合守法性及財務健全的規定外,尚須有設立海外分支機構的經驗。
三. 保險往來辦法的修正重點
(一) 增訂國內保險輔助業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參股投資大陸保險業
1. 設置大陸分支機構/參股投資之方式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得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
2. 風險控管
保險業赴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不得逾公司業主權益之40%
(二) 增訂大陸保險業來臺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管理規定
1. 設置在臺分支機構/參股投資之方式
(1) 大陸地區保險業(包括海外陸資保險業)得在國內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國內保險業。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家數,以一家為限。
(2) 陸資保險業及其海外子公司,僅得擇一來臺。
(3) 陸資保險業參股投資國內保險業,個別累計投資單一國內上市(櫃)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不得超過5%:全部累計投資持有單一國內上市(櫃)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不得超過10%。前開5%10%上限,如參股對象為國內非上市(櫃)保險業者,則提高為10%15%
2. 設置在臺分支機構/參股投資之資格要件
陸資保險業來臺,除須符合守法性及財務健全的規定外,尚須符合一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四. 對陸資金融機構機構參股投資之管理
(一) 陸資銀行
個別陸銀對單一銀行、金控公司的累計投資金額,不得逾該銀行或金控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5%;加計大陸地區投資人(含QDII)的投資金額,不得逾10%
(二) 陸資證券期貨業暨保險業
個別及全部陸資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參股投資國內單一上市(櫃)證券期貨業、保險業的持股比例上限分別為5%10%;參股投資國內單一未上市(櫃)證券期貨業、保險業的持股比例上限分別為10%15%。惟依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對國內人身保險業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人身保險業持股比率可超過50%者,金管會得專案核定前揭參股投資比率。
(三) 陸資金融機構擔任國內金融機構董事之限制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對被投資國內金融機構派任大陸人士擔任董事,應先報經金管會許可。
如對以上內容或三項業務許可及投資許可辦法有任何問題,請聯繫本所林秀玲資深顧問(分機2206)、張宏賓合夥人(分機2208)、劉瑞霖資深顧問(分機2618)、趙美璇資深顧問(分機2200)、張朝棟合夥人(分機2175)、王雅嫻合夥人(分機2125)、宋天祥合夥人(分機2232)、林雅君資深顧問(分機2235)及徐心蘭合夥人(分機2551)。

附表一
台灣業者登陸 大陸業者來台
項目 業務型態 重點 業務型態 重點
銀行
辦事處
分行
子行
參股投資
主體:「二擇一」國內母行(或金控國內子行)及其海外子行
投資方式:「三選二」設分行、子行及參股投資
參股陸銀以一家為限
銀行登陸累積營業資金及總投資額不得逾淨值15%
金控參股陸銀總投資額不得逾淨值10%,且金控資本適足率須達110%、雙重槓桿比率不得高於115%
辦事處
分行
參股投資(將另在ECFA約定。目前暫不開放)
辦事處須設立滿2年才能申設分行
分行及參股投資,僅得擇一辦理,並以一家為限
分行淨值不得低於營運資金的三分之二
僅得吸收單筆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的定期存款
證券期貨
辦事處
參股投資
參股累積營業資金及總投資額不得逾淨值40%
辦事處
參股投資
參股上市(櫃)券商單一上限5%、合計10%
參股非上市(櫃)券商單一上限10%、合計15%
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家數,以一家為限
保險
辦事處
分行
子行
參股投資
登陸總投資額不得逾業主權益40%
辦事處
參股投資
參股上市(櫃)保險公司單一上限5%、合計10%
參股非上市(櫃)保險公司單一上限10%、合計15%
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家數,以一家為限
須符合一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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