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未註冊商標」之被授權人不得以授權關係對抗「已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


蔡瑞森/陶思妤

我國現行商標制度採取「註冊保護主義」,意即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乃以註冊為要件。為緩和「註冊保護主義」下先使用人所可能承擔之不利益,根據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條款,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之效力所拘束。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須以「行銷自己之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使用商標。若非基於「行銷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意思,而係本於為「他人行銷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被授權人地位使用商標,無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當被控告商標侵權時,被授權人雖無法以授權關係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但是否可主張信賴授權關係之法律狀態,而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則須視個案事實而定。對此,智慧財產法院於近期作成之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其上訴案件108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中,揭示了值得參考之見解。
 
本案中,國內一知名餐廳於2013年易主,改由原告公司經營,原告公司並於2016年取得該餐廳之商標註冊(以下稱「已註冊商標」)。然而,在原告公司開始經營此餐廳前,該餐廳原店主曾授權被告公司於其產製之速食調理包上標示當時未註冊之餐廳商標名稱及圖案(以下稱「未註冊商標」),並簽訂第1年及第2年之書面契約。契約結束後,原店主及被告未繼續簽訂契約,被告卻繼續於速食調理包上使用商標,原告遂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其「已註冊商標」。對此,被告則主張其商標使用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適用。
 
對於本案爭議,第一審法院指出,原店主及被告公司第1年及第2年書面契約結束後,原店主明知被告公司有繼續使用「未註冊商標」之行為,卻未阻止被告而繼續教導被告料理,足資證明原店主間及被告間應有「默示授權」關係且未中斷。然針對被告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第一審法院認為,由於被告自始即以被授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商標,因此不得為「善意先使用」抗辯,但因被告乃經合法授權使用「未註冊商標」,且授權關係未結束,被告善意信賴此法律狀態,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第二審法院並未反對第一審法院就原店主及被告間之「默示授權」關係,以及被告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之見解。然而,第二審法院指出,本案中原告所擁有之「已註冊商標」及「未註冊商標」非同一權利標的,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店主就「未註冊商標」之授權關係對抗原告。此外,商標註冊乃公示資訊,且被告可向原店主查明系爭商標來源,應認被告就商標侵權在主觀上應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辯稱信賴有權使用商標等語,不足採信。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