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重點介紹



為使人民權利因都市計畫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司法院前依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提出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增設「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該修正草案已於108年12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簡述此次修法之重點如下:
 
一、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具「客觀訴訟」之性質,並兼有人權保障之功能,其以「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為對象,而不以都市計畫已施行為必要。因都市計畫違法而受到直接損害、因適用而受到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認為將造成損害,而無變更之期待可能性者,即得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基於客觀訴訟之性質,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不得與非行都市計畫審查專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二、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自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但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自原因發生時起算一年之起訴期間。
 
三、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以「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本次修法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惟為使被告機關有先為自我省查之機會,乃規定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如發現違法,即得補正或為必要之處置,以回復至合法狀態。
 
四、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事件,就訴訟參加另設有規定。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輔助一造參加訴訟,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訴訟。此外,行政法院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並得依職權或聲請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到場陳述意見。
 
五、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訴訟繫屬中,如同一都市計畫又經聲請大法官解釋時,為免有裁判與解釋結果歧異之情形,雖以尊重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權為原則,但行政法院仍得視個案情況,決定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六、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一) 如認為原告起訴之主張無理由,且未發現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述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二) 行政法院經審理後,如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確有違法原因,應以判決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之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亦認定違法者,一併宣告無效。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另如依其違法原因,於特殊情況下,為保障第三人權益,不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而僅宣告其違法。
 
七、       都市計畫經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後,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惟除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外(如依據該都市計畫所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之違法而需要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仍應兼顧法秩序之安定,本次修法對於已適用前開都市計畫作成之其他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明定其效力及後續執行(如已執行或執行完畢,效力不受影響)。
 
八、       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本次修法新增得聲請就所爭執之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等必要之處置。

 行政訴訟法於本次修法後已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賦予人民就都市計畫有更為完整之行政救濟權利,對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可謂更為周延,都市計畫之效力將可能因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提起面臨重大挑戰,法院未來如何進行都市計畫之司法審查、行政機關就都市計畫之擬定過程可能受到之衝擊等議題,均值得持續關注。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