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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主張商標戲謔仿作(parody)不違反商標法之判斷,應參酌我國國情及商標使用之商品等因素


蔡瑞森/陶思妤

根據我國商標法,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意或類似之商品服務而有致混淆誤認者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在學理上,基於對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有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之抗辯,以合理限制商標權之行使。我國實務上亦已有判決作出「戲謔仿作」並不構成商標侵權之認定。但在何等情形下得主張商標之「戲謔仿作」,而「避免商標混淆」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又應如何衡平考量,我國實務上目前仍有爭議。對此,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中,表達了值得參考之見解。
 
本案之被告為一化妝品廠商,與另一多次翻玩經典精品包款之帆布包廠商聯名推出氣墊粉餅、手拿鏡與帆布袋等產品。在該等產品上,被告使用了與原告之特定手提包款外觀設計之圖樣,以及其經典花紋圖樣近似程度甚高之圖案。被告主張,該帆布包廠商在美國法院已被認定為商標戲謔仿作(parody)之合理使用,全案在美國已確定。
 
智慧財產法院於本案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指出,被告持續於我國傳遞翻玩時尚品牌形象,且被控侵權產品主要客群為對流行時尚資訊較為敏感之女性,應有足夠之敏銳度可分辨仿作與原作並非相同來源。因此,第一審法院認為被控產品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亦未減損原告相關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故自應受商標戲謔仿作(parody)之保護,不為商標權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然而,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判決中,翻轉了前審對於商標戲謔仿作(parody)之認定。法院第二審判決中首先釐清,在我國商標法之規範下,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人可主張其使用的方式僅為戲謔詼諧之言論表達,非作為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使用」。如前述抗辯不成立,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人亦可主張其使用之行為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法院進一步說明,本案被控侵權商品為粉餅、手拿鏡及小束口袋等商品,非美國法院判決脈絡下之帆布包。由於商品屬性及功能迥異,並無法達到帆布袋所產生之詼諧、揶揄之意涵。此外,本案涉及之玩笑為源自於美國之經典笑話,台灣之消費者依其生活經驗時難產生任何好玩、有趣之笑點。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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