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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利法修正



中華民國專利法修正
 
我國現行專利法係於2017118日修正公布並於201751日施行。基於法規鬆綁、因應國際規範調整、健全專利審查實務作業等目的,立法院於2019416日修正專利法,修正條文於20195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之。行政院於2019731日公告專利法修正條文自2019111日施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申請人延誤優先權相關期間之復權程序 (修正條文第29)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29條規定,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法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情事者,申請人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聲明或優先權文件提交等行為。現行條文中所稱“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形限於:(1)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致視為未主張者、(2)申請專利同時雖有主張但未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致視為未主張者、或(3)申請人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致視為未主張者 (第29條第4項規定)。
 
因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與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期間同為最早之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一旦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者,應無法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本次特修正第29條,明訂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事僅包括前述(1)及(2)情事。
 
二、專利分割申請(修正條文第34條、第46條、第107條、第119)
 
1.   發明專利(修正條文第34條、第46)
 
(1)申請分割時點及期限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34條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1) 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或 (2) 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
 
為使專利申請人更為善用分割申請,保障其發明權益,本次修法特放寬得申請發明專利分割之期間,申請人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均得申請分割,且將申請分割期限放寬為「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原為「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0日內」)。
 
根據修正條文第157條之3規定,2019年11月1日前已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未逾修正後第34條第2項第2款(發明專利核准後分割申請期限規定)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移入專利法
 
另,本次修法特將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移入專利法修正條文(第34條第6項及第7項),其規定如下: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第6項)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7項)
 
第34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於新型專利亦適用。
 
(3)發明專利不予專利審定事由 (修正條文第46)
 
配合專利法第34條第6項之修正,本次特修正第46條,將第34條第6項前段規定(如下)之違反,列為分割案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事由。
 
“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第6項)
 
(4)發明專利舉發事由 (修正條文第71條第1)
 
本次另修正第71條第1項規定,將第34條第6項前段(如下)之違反列為發明專利舉發事由之一。
 
“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第6項)
 
(5)提起舉發所適用專利法規訂 (修正條文第71條第3)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針對專利法明訂基於特定事由違反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如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違反相關規定,其可能造成與原申請案(母案)間申請專利範圍重複,此屬本質事項違反,應依舉發時規定決定之。故本次特修正第71條第3項並明訂: 基於第34條第6項前段(如下)之違反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第6項)
 
2.   新型專利(修正條文第107條、第119)
 
(1)申請分割時點及期限
 
現行專利法第107條明訂: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參照本次修正條文第34條第2項規定(發明專利分割申請時機),特開放新型專利申請案亦可於「核准處分後三個月內」申請分割。
 
根據修正條文第157條之3規定,2019年11月1日前已處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修正後第107條第2項第2款(新型專利處分後分割申請期限規定)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新型專利舉發事由 (修正條文第119條第1)
 
配合專利法第107條及第34條第6項 (如下-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本次特修正第119條第1項,將第34條第6項前段規定之違反,列為新型專利舉發事由之一。
 
“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第6項)
 
(3)提起舉發所適用專利法規訂 (修正條文第119條第3)
 
新型專利核准處分後所為分割,如違反第120條準用修正條文第34條第6項前段規定(如下-於新型專利準用),其屬舉發提起事由,且因違反該規定之分割案,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申請專利範圍重複,此屬本質事項之違反,故修正條文第119條第3項並明訂: 基於第34條第6項前段(如下)之違反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第6項)
 
三、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准之舉發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57)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52條規定,發明專利獲頒之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其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另,根據現行第53條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針對發明專利權獲准延長專利權期間者,現行專利法第57條明定相關舉發事由如下:
 
(1) 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2) 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3) 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4) 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5) 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6) 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及
(7) 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按,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主要為補償專利權人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根據「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規定,前述「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國外試驗期間」之計算,係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述許可證之期間為準,無涉該發明曾否在外國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且無須審究該發明在外國核准專利權延長之期間。故,本次修法特刪除第57條第1項第6款所定舉發事由(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根據本次專利法修法說明,針對核准專利延長所依據之外國試驗期間,任何人認有錯誤採計,致生不當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可根據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提起舉發申請,刪除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影響第三人權益。
 
四、舉發程序
 
1.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期限規定 (修正條文第73)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73條規定,舉發人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為避免因當事人濫行補提理由或證據,導致舉發案件審查時程拖延,本次修法特明訂: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限於提起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2.   專利權人申請更正、補充答辯、陳述意見期間 (修正條文第74)
 
現行專利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明訂:「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次未修正,然,為確實掌控舉發案件審查期程,避免因延宕審查損及兩造權益,本次特增修第74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如下:
 
(1)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內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繫屬中,不在此限。(第3項)
(2)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或通知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第4項)
(3)依前項(第4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不再通知補充答辯或陳述意見,逕予審查。(第5項)
 
3.   發明專利更正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77條第2)
 
現行專利法第77條第1項明訂: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其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第77條第2項則明訂: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如專利權人(被舉發人)所提出更正申請僅涉及「刪除請求項」事項,該刪除請求項經更正公告後,將溯自申請日生效,該刪除請求項致舉發聲明範圍已無對應之舉發標的,未損及舉發人之利益,且有利舉發案之審查,專利專責機關可逕行審查,無須交付舉發人表示意見。準此,本次特修正第77條第2項規定如下: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不在此限。”
 
五、新型專利更正期限及實體審查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118)

 

我國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制度,新型專利申請案符合形式要件者,即准予專利。就新型專利之更正,根據現行專利法規定,原則上採取形式審查。現行專利法第118條明訂: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120條準用第77條第1項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之更正案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依法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外,應為形式審查,並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為確保新型專利專利權內容穩定度,避免因權利內容變動產生爭議,若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爭議(例如:經提起舉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有訴訟案件繫屬等),應就專利權人之更正採取實體審查。就舉發而言,修正條文第74條第3項已限制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內申請更正,本次另針對新型專利修正第118條如下:
 
“新型專利權人除依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項規定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換言之,新型專利核准後僅得於下任一時點申請更正:(1)舉發案繫屬中之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內、(2)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或(3)訴訟案件繫屬中。
 
六、設計專利權期限延長為15 (修正條文第135條及第157條之4)
 
現行專利法第135條明訂: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因應外界對延長設計專利權期限之建議,並參考多數國家設計專利保護期限超過十五年 (例如: 美國為15年、日本、韓國為20年、歐盟為25年),本次修正第135條,將設計專利保護期限由12年延長為15年。
 
另,根據修正條文第157條之4規定,設計專利權於2019年11月1日(即本次專利法修正條文施行日)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設計專利權於2019年11月1日前因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未依限繳納年費)當然消滅,而於2019年11月1日後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非因故意遲延繳納年費)申請回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七、專利檔案保管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143)
 
現行專利法第143條明訂: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前述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考量智慧財產局原有檔案之龐大數量及檔案儲存空間嚴重不足之問題,特修正第143條規定,將應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限定於經專利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者。修正後重點如下:
 
(1)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2)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3)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4)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八、新舊法適用過渡條款修正規定 (修正條文第157條之2、第157條之3及第157條之4)
 
針對新舊法適用,本次特增設過渡條款規定如下:
 
(1)第157條之2
 
2019年11月1日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2019年11月1日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第157條之3
 
2019年11月1日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修正後第34條第2項第2款(發明專利核准後分割申請期限規定)、第107條第2項第2款(新型專利處分後分割申請期限規定)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3)第157條之4
 
設計專利權於2019年11月1日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設計專利權於2019年11月1日前因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未依限繳納年費)當然消滅,而於2019年11月1日後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非因故意遲延繳納年費)申請回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為規範修正條文之施行,智慧財產局亦陸續修訂相關審查基準,本所將適時分享重大實務發展,供客戶參考。如有任何問題,請隨時與本所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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