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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利法修正



中華民國專利法修正
 
我國專利法係於1944529日制定公布,自194911日起施行。因應不同時期之產業經貿需求及專利制度國際化目的,專利法過去歷經了13次修正,現行專利法係於2017118日修正施行者。
 
基於法規鬆綁、因應國際規範調整、健全專利審查實務作業等目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廣納各界意見後,提出「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陳報行政院核可。前述草案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針對申請人延誤期間之救濟程序相關規定之修正 (修正條文第29)
 
現行專利法第29條規定如下:
 
(1)    主張優先權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a) 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b)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c)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違反前述(a) (b) 聲明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2)    主張優先權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述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3)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有前述(1)(2) 項中所述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申請人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聲明或優先權文件提交等行為。
 
現行條文中所訂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形僅限於:(a)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b)申請專利同時雖有主張但未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至於因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致視為未主張者,因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與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期間同為最早之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一旦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者,應無法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本次特修正第29 條,明訂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事僅包括前述(a)(b)
 
二、專利分割申請相關規定之修正(修正條文第34)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34條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1) 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2) 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為使專利申請人更為善用分割申請,保障其發明權益,本次修法特放寬得申請專利分割之期間,申請人於初審及再審查核准審定後,均得申請分割。另,考量專利法第52條所訂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始予公告規定,本次特修正放寬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期限。修正後申請分割之期限規定放寬如下,:
 
1.     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2.     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現行專利法允許專利申請人於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 「核准審定後之分割,僅得自原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且非原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加以分割」。本次修正特將前述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移入專利法修正條文第34條第6項。另,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明訂: 「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者,原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因分割而變動」。本次修法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移入專利法修正條文第34條第7項。修正條文第34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如下: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6)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7)
 
三、發明專利應為不予專利審定之事由 (修正條文第46)
 
配合專利法第34條第6項之修正 (請參本文第二項詳細內容),本次特將修正後第34條第6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規定)之違反,列為分割案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事由。
 
四、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准之舉發相關規定修正 (修正條文第57)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52條規定,發明專利獲頒之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其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根據現行專利法第53 (如下),針對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依法准予專利權人申請專利權延長。
 
53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
 
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
 
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現行專利法第54條、55條及第56條針對發明專利權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之審查暨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分別規定如下:
 
54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
 
55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
 
56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針對發明專利權獲准延長專利權期間者,現行專利法第57條明定相關舉發程序規定如下:
 
57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按,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主要乃補償專利權人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根據「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規定,前述「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國外試驗期間」之計算,係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核發前述許可證之期間為準,無涉該發明曾否在外國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且無須審究該發明在外國核准專利權延長之期間。故,本次修法特刪除第57條第1項第6款所定舉發事由(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根據本次專利法修法說明,針對核准專利延長所依據之外國試驗期間,任何人認有錯誤採計,致生不當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可根據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3(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提起舉發申請,刪除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影響第三人權益。
 
 
五、提起舉發法定事由及準據法相關規訂之修正 (修正條文第71)
 
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1項明訂依法提起舉發申請之各項法定事由。同條第3項則針對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情事應準據專利法規定規定如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34條第4(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43條第2(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67條第2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4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第108條第3(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71之修法說明中敘明如下:
 
1.           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修正條文第34條第6項前段規定,與原申請案(母案)間亦可能造成重複專利,此應屬舉發申請法定事由。本次修法特準此修正第71條第1項規定。
 
2.           如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違反相關規定,其可能造成與原申請案(母案)間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違反,應依舉發時規定決定之。本次修法特準此修正第71條第3項規定。
 
六、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相關規定之修正(修正條文第73)
 
現行專利法第73條明訂: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為避免因當事人濫行補提理由或證據,導致舉發案件審查時程拖延,本次修法特明訂: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限於提起舉發後三個月內或接到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修正第73條第4項規定如下: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七、舉發期間更正申請限制相關規定之修正 (修正條文第74)
 
現行專利法第74條明訂: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修正條文第74之修法說明中敘明如下:
 
1.       為確實掌控舉發案件審查期程,避免因延宕審查損及兩造權益,舉發期間之更正申請實有限制之必要,本次修法特參考日本特許法第134條之2規定,於修正條文中加入限制提起更正時點。另,本次專利法第73條第4項修正條文 (請參見本文第六項)已限制舉發人應於提起舉發後三個月內補提證據及理由,故,本次特參照現行舉發審查基準所列態樣,增訂第74條第3項規定,限制專利權人僅得於(1)專利專責機關首次通知答辯、(2)針對舉發人補提證據或理由之補充答辯、或(3)通知專利權人不准更正之申復期間內,始得申請更正。發明專利權於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有更正必要時,得於舉發案件審理期間申請更正。
 
2.       為縮短舉發案件審理時程,舉發人接到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就專利權人提出更正內容表示意見,或專專責機關為證據調查或行使闡明權而通知舉發人表示意見時,舉發人得補提理由或證據,但應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為之。如專利權人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補充答辯 (例如 : 不准更正之申復或補充答辯時),專利權人亦應於一個月內為之。舉發人或專利權人就前述期限擬申請展期者,應檢附理由,經核准後始可展期。對於逾期提出之文件資料,專利專責機關不予審酌。
 
3.       為避免兩造持續補提理由或證據,或藉由多次更正申請或更正撤回等方式拖延程序,明訂專利專責機關經審酌兩造所提理由是否為適當的攻擊防禦方法,若屬遲滯審查可能情形,得不再通知對造補充答辯或陳述意見,逕予審查。
 
修正條文第74全文如下:
 
74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內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或通知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時,舉發人獲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不再通知補充答辯或陳述意見,逕予審查。
 
八、被舉發人所提出更正申請相關規定之修正 (修正條文第77)
 
現行專利法第77條明訂: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其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按,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內容副本送達舉發人。然,如專利權人被舉發人所提出更正申請僅涉及「刪除請求項」事項,該刪除請求項經更正公告後,將溯自申請日生效,該刪除請求項致舉發聲明範圍已無對應之舉發標的,未損及舉發人之利益,且有利舉發案之審查,專利專責機關可逕行審查,無須交付舉發人表示意見。準此,本次特參考日本特許法第120條之55項規定,增訂第77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第77條規定如下:
 
77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不在此限。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九、開放新型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處分後三個月內申請分割 (修正條文第107)
 
現行專利法第107條明訂: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
 
參照本次修正條文第34條第2項規定(請參本文第五項),特修正第107條規定,開放新型專利申請案亦得於核准處分後三個月內申請分割。修正後第107條全文如下: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十、新型專利更正實體審查相關規定之修正 (修正條文第118)

 

根據第77條第1項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之更正案,應與舉發案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其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現行專利法第118條明訂: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120條準用第77條第1項規定外,應為形式審查,並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更正,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任一情事者,應為不予更正之處分: (1) 有第112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情事(新型專利不予專利情事); (2)明顯超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我國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制度,新型專利申請案符合形式要件者,即准予專利。就新型專利之更正,根據現行專利法規定,原則上採取形式審查。新型專利之採行形式審查,在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方面並不確定。為確保新型專利專利權內容穩定度,避免因權利內容變動產生爭議,除非就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爭議,因此須就專利權人之更正採取實體審查之情況外,不宜有形式審查之更正途徑。前述所稱 "就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爭議",應包括該新型專利權經提起舉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有訴訟案件繫屬等情況。就舉發而言,修正條文第74條第3項已限制專利權人得更正之期間,以避免程序延宕,本次特定明定:專利權人僅得於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或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之情形,始得申請更正。修正條文第118條內容如下:
 
118
 
新型專利權人除依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項規定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
 
十一、新型專利修正違法相關規定之修正 (修正條文第119)
 
配合第34條第6項之修正 (“依相關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非屬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新型專利核准處分後所為分割,如違反第120條準用修正條文第34條第6項規定者,其屬舉發提起事由,且因違反該規定之分割案,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爰修正條文第119條第1(舉發提起事由態樣)及第3(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規定。
 
十二、新型專利準用規定之修正 (修正條文第120)
 
配合第34條之修正(專利分割申請相關規定之修正),特針對專利法第120條增訂及修正準用新型之項次。
 
十三、設計專利權期限延長為15 (修正條文第135 )
 
現行專利法第135條明訂: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因應外界對延長設計專利權期限之建議,分析我國設計專利存續率,並參考多數國家設計專利保護期限超過十五年 (例如: 美國為15年、日本、韓國為20年、歐盟為25),本次修法將設計專利保護期限由12年延長為15年。
 
十四、專利檔案保管相關規定之修正 (修正條文第143)
 
現行專利法第143條明訂: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前述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現行規定,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考量智慧財產局原有檔案之龐大數量及每年新受理專利申請案之數量(約七萬餘件),該局面臨檔案儲存空間嚴重不足之問題,特參考專利合作條約(PCT)施行細則第93條及日本檔卷及審判紀錄保存期間相關規定,將應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限定於經專利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者。修正後第143條規定如下:
 
143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十五、新舊法適用過渡條款修正規定(修正條文第157條之2、第157條之3及第157條之4)
 
針對新舊法適用,本次特增設過渡條款規定如下:
 
修正條文第157條之2
本法中華民國○○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件,除本所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157條之3
本法中華民國○○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件,尚未逾第34條第2項第2款、第107條第第2項第2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157條之4
本法中華民國○○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設計專利權期限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設計專利權因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依同條申請回復專利權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前述專利法修正內容係源自智慧財產局於2018517日預告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草案於2018716日預告期滿。基於各界於預告期間提供之建議,智慧財產局適當採納並調整草案內容。由於專利相關修法議題之急迫性各有不同,智慧財產局於參酌外界意見後,決定針對2018517日預告版草案中具修法急迫性的條文,先行函報行政院審查,其餘議題暫不列入本次修正草案中。前述修正草案業經智慧財產局陳報行政院審議,立法進度目前尚無法預計。然,由本次修法立法說明,不難看出智慧財產局對精進專利申請實務之重視,並納入公眾合理回饋意見。本所將持續追蹤修法進度,俾提供客戶及友人相關進展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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