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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別是獨立著作或衍生著作?



未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者,固屬獨立著作,然而,現代社會中,多數創作係奠基於前人之著作,是否一概均會被認為屬於衍生著作,而有涉及改作權侵害之可能?最高法院於2018年2月8日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中提出了判斷標準。

 

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曾委託被告公司開發軟體,被告公司雖已交付該軟體,但被告公司嗣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並改作該軟體,而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並請求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等連帶賠償並要求停止使用該軟體。被告公司則抗辯,該軟體迭經被告公司為因應公司需求而持續更改、新增程式碼,其篇幅遠大於原本之軟體,已逾改作程度,而應屬獨立創作。

 

一、二審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則認為依開發軟體之合約約定,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得無償複製、改作與使用該軟體,又電腦程式係創作者以程式碼撰寫,再轉換為機器硬體可以讀取之數位格式,前者稱為原始碼,後者稱為目的碼。因原始碼與目的碼係電腦程式之一體兩面,為同一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兩者應視為同一著作,而上開合約既授權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改作,則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有權修改該軟體之原始碼。此外,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該軟體不敷被告公司之需求,因此被告公司陸續加以重寫、擴充,原審法院並將該軟體之使用者介面與被告公司使用之軟體之使用者介面相互比對,認定兩者有完全不同之設計及表達方式,被告公司使用之軟體應屬新著作。智慧財產法院並指出,獨立開發本未必要從無到有而全新創作,而原告只能證明被告公司人員有接觸過該軟體,但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使用之軟體與該軟體有何相同或近似之處,亦未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行為,因而駁回原告公司之訴。原告公司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審理後,仍肯認一、二審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並強調「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並維持一、二審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

 

從本件案例中可知,所謂的獨立創作亦包含「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而此等與衍生著作之差別在於客觀上之差異是否已達「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如符合該等程度,即屬獨立創作,而無衍生著作可能侵害他人改作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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