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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加工改造之進口真品,無法主張真品平行輸入不構成商標侵權之抗辯



依據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商標商品之真品平行輸入固不違反商標法,惟如該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加以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附加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銷售時,是否仍得主張進口或銷售所謂之真品,不構成商標侵權或不違反商標法,則恐有疑義。

 

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於2017年針對具體個案判決認定,「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佔、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

 

台北地方法院於該個案具體指出,被告進口平行輸入商品後,指示員工拆裝美國原始包裝,於碳粉匣塑膠外殼上,以燒融方式予以加工出凹洞,以符合臺灣印表機之結構設計,因產品外觀與原商品已非同一,顯非原裝銷售,而其商品上仍有商標權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客觀上顯係利用該商標以利行銷,已構成該等商標之使用無訛。再者,被告並未獲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其進口之美規碳粉匣無法安裝於商標權人於臺灣所銷售之主機等情,仍擅自對所進口之商品進行外觀改造,自難謂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此外,該碳粉匣經商標權人認定被告所進行加工改造之凹洞將影響印表機之列印品質,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之產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來源及信譽,足見被告上開改造行為,確已損害商標權人之商標及商譽。從而,被告為順利銷售,對所進口之商品進行外觀改造,已非商標權人原本所授權製造販售之商品,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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