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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預告「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草案


張宏賓/周群人

我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下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2018131日公布,為完善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機制之運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據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201839日預告訂定「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草案。以下謹就本辦法內容之重點作概要說明:
一、 訂定創新實驗申請、延長及變更規定
1.  申請延長創新實驗期間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及下列應記載事項,並主管機關審核有規劃不合理、不利於金融市場、損及參與創新實驗者權益,或未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效改善辦理情事者,應予以駁回:(草案第三條)
(1)創新實驗辦理情形及已達成效益。
(2)延長創新實驗之理由。
(3)申請延長實驗期間及預期效益。
(4)實驗期間所生之爭議案件及處理情形。
(5)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求限期改善者,應說明其辦理情形。
(6)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應說明事宜。
2.  經核准之創新實驗不得變更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其重要事項為辦理創新實驗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運用之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達成實驗效益之衡量基準。申請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草案第四條)
二、 明定申請創新實驗之審查基準
1.  創新實驗之規模為實驗之參與者人數以及創新實驗所涉金額。申請人應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自行訂定對單一參與者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限額,但該限額得經審查會議決議予以限縮或放寬限制。(草案第五條)
2.  明定主管機關依據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創新實驗之審查標準,包含創新性、提升金融服務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消費者及企業權益、已評估可能風險、建置參與者保護措施及其他評估事項等審查基準;並對申請文件不齊備或未符合本辦法第三章所定審查標準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草案第六條至第十條、以及第十二條)
三、 明定申請人訂立創新實驗計畫之退場機制時,應包含法定事項、處理剩餘款項、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處理參與者之個人資料等機制;並明定申請人執行退場機制應遵循事項。(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九條)
四、 申請人應建置保護參與者措施
1.  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配置合理之人員與資源,制定及執行對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之補償機制,該補償機制包括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之履約保證。(草案第十三條)
2.  應建立妥善之預防機制,包含參與者之適合度評估、重要內容與所有風險之告知及揭露、廣告及招攬活動方式、爭議處理及補償、收受款項及給付義務之資金保護、個人資料之保護及資訊安全維護等事項。(草案第十四條)
3.  為有效隔離其他損及參與者權益之風險,明定創新實驗之帳務必須獨立;並對創新實驗與非創新實驗業務間之人員安排、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參與者權益之行為。(草案第十五條)
4.  為使參與者瞭解創新實驗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申請人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應載明事項,須包含個資法之應告知事項。(草案第十七條)
5.  應確保創新實驗之資訊安全,並建置第三人入侵資訊系統對參與者之通報及損害賠償機制。(草案第十八條)
五、 創新實驗之監督管理
1.  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定期報告,並於特定情形發生時,提出例外報告,主管機關得限期請申請人提供資料。(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2.  主管機關派員實地訪查,申請人應配合提報資料及說明。(草案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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