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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訴訟之共同被告於上訴時是否應各自繳納裁判費?



於專利侵權民事訴訟實務中,常見專利權人將參與侵權行為之上、下游供應鏈中之數人,包括侵權產品製造人、品牌擁有人、經銷商等,均列為共同被告,主張該等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均應停止侵害行為。於起訴時,法院即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算專利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排除暨防免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此時,雖被告有多數人,但因請求之標的競合,故僅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項規定參照),亦即其計算與被告人數並無關涉。惟若共同被告遭敗訴判決而欲上訴時,共同被告間得否主張當其中一人繳納依上訴利益計算之上訴裁判費時,其餘被告即不需繳納?似有疑義。最高法院於107124日作成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對此採取否定見解,認為共同訴訟之被告係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亦不因其他上訴人已繳納上訴裁判費,便得免徵其自身之裁判費。

 

該案背景事實為:再抗告人A公司與BCD共四家公司為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判定共同被告敗訴,並判命ABC三家公司不得製造、並需回收及銷毀系爭侵權產品。法院分別就ABC公司之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之二審裁判費,BC公司並已完成繳納。惟A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抗告,主張ABC公司三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當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全額訴訟費用者,其所為之清償,既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則其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提起上訴時,應毋庸再繳納訴訟費用。

 

就此,智慧財產法院認定A公司主張無理由而駁回抗告,蓋系爭產品係由BC二公司聯合製造,再由A公司代理銷售,針對原判決所命ABC三公司排除侵害及回收並銷燬系爭產品之義務,三家公司對於不行為及行為具有個別自主之決意力,故A公司不因BC二公司已遵行,即免除其自身之義務。進一步言之,A公司與BC二公司各自對該判決之上訴利益不同,故應分別計算上訴利益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前述見解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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