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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立院三讀刑事訴訟法修正


賴文萍/林奕辰

為緩和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負擔、使最高法院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較為重大複雜之案件,我國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策略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後,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輕罪,以及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贓物罪等特定類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然而,現行審判實務卻屢屢發生「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二審定讞之情形,被告形同遭受突襲,卻全無救濟之道。有鑑於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因此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違憲,但該條第3款到第7款等罪,則不在該號解釋之違憲宣告範圍。
嗣立法院於2017117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376條但書規定,針對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等特定類型案件,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修法後均得上訴尋求救濟,大幅放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範圍,以符合釋字第752號解釋之意旨、審級制度及憲法維護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84條之1亦配合修正。
本次修法雖非大幅修正,對訴訟權保障卻有顯著效果;尤有進者,提案立委尤美女並認為若可將「一審有罪、二審維持有罪並加重刑度」之情形一併納入得上訴第三審救濟範疇,保障將更為周延,或可作為未來修法方向。
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條文(劃底線者為本次修正):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376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84條之1
253 376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284條之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1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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