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專利名稱之組成部分未必構成權利範圍的限縮


楊林勳

雖然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徵部分以及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徵均有限定作用。”,但2017年9月14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在一件發明專利侵害訴訟的判決中,針對如何判定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對於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具體影響,表示了具體看法。

 

原告胡濤擁有一名為“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及其操作方法”的發明專利權,其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起訴主張被告摩拜公司的單車鎖控制系統的技術特徵,與原告發明專利之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完全相同,而被告對於該單車之製造、以對外出租的方式使用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

 

然而,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後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其在判決中指出,在判定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對於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限定作用时,涉案權利要求1“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是一種鎖裝置的產品權利要求,其中“電動車”為涉案權利要求1主題名稱的組成部分,對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具有限定作用,但實際的限定作用應結合“電動車”對於涉案專利產生的影響進行判斷。本案中,“電動車”並非該鎖裝置的組成部分;其次,“電動車”這個詞除了在主題名稱中出現外未記載在獨立權利要求的特徵部分;再者,“電動車”不是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前提和基礎,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可以完全脫離電動車實施。同時,涉案專利在申請時亦並未將限定在電動車技術領域作為獲得新穎性或者創造性的理由。因此,涉案權利要求1及3前序部分中的“電動車”不因此構成對保護範圍的實際限縮。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