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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文件標示「機密」字樣是否即屬「合理保密措施」?



依營業秘密法第條之規範,「營業秘密」之要件包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性)與「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合理保密措施)三者,缺一不可。於營業秘密受侵害時,權利人必須證明其主張之資訊符合上述三項要件,始得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其中,營業秘密所有人應採取何等保密措施方屬合理,向為重要議題。實務上常見在載有機密資訊之文件上標示「機密」等字眼,惟如此是否即可滿足「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法院亦有不同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於日作成之年度民營上字第號二審民事判決中,對此問題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其認為:雖該案原告已於其主張為營業秘密之文件上以紅筆手寫「商業機密」,惟因營業秘密之種類及內容不同,故應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且針對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予以適當之管制措施,對各種技術或營業上資訊為秘密性管理。智慧財產法院並指出,原告與資訊接收者並未簽署任何保密協議,亦未指明其有何法律上保密義務,且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且未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密內容及保密方法等,故原告僅以「商業機密」、「機密」之記載,難認已為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但最高法院似對該案持不同立場,其在日作成之年台上字第號民事判決中指出,營業秘密所有人於交付其主張為營業秘密之文件時,已以警語方式標示「商業機密」,可認為其主觀有管理秘密之意思,又其亦載明不得將其內容公告於產品包裝盒,亦證明營業秘密所有人不欲使可接收該等訊息特定人以外之人得知其內容,堪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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