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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重點說明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重點說明

余天琦/陳瑞敏

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條文自1051221日陸續施行,勞動部於106616日公告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下稱「細則」),並自106618日施行。謹將細則內容重點說明如下:

一、細則第二條

        平均工資是計算勞工的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的基準,而平均工資是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所得之工資進行計算。為保障勞工平均工資權益不會因為非常態工作減少工資情形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依據細則規定,若有下列七種情形,該情形之期日或減少工資期間不計入平均工資期間之計算,其中第()()()項是本次細則新增的規定:

()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 依勞基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 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 依勞基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 留職停薪期間者。

二、細則第七條

        配合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之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也應包含勞工每七天當中應有的一天休息日。休息日期日應由勞資雙方約定,在正常工時制度下,常見將星期六定為休息日。

三、細則第十一條

        基本工資是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因為勞基法新增休息日規定,且將休息日工作視為加班,不是正常工作時間,所以細則增列基本工資不包括休息日工作加給的工資。

四、細則第十四條

        細則原規定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但為保障童工的權益,細則刪除原規定,使童工也同受基本工資規定之保障。

五、細則第十四條之一

        配合勞基法第二十三條新增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並將其完整記載工資清冊,細則規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 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包括本(底)薪、獎金、津貼、延時工資(加班費)等勞工因提供勞務獲得之報酬。

()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例如:勞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職工福利金等。

() 實際發給之金額。

細則另規定,雇主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型式,不限於紙本,亦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例如:電子郵件、簡訊、通訊軟體、事業單位內部網站之薪資系統等)提供勞工,如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列印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之資料,即符合法定義務。

六、細則第二十條

        配合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之規定,細則規定增列依法實施變形工時變更休息日時,雇主亦應公告周知。

七、細則第二十條之一

        配合勞基法第三十條法定工時縮減為一週四十小時及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之規定,細則規定增修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加班)指每週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以及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八、細則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據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細則規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辦識系統(例如指紋機)、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細則又規定,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九、細則第二十三條

        配合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回歸內政部一致之規定為準。因此刪除細則原規定國定假日十九日,縮減為十二日。

十、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

        細則新增規定,除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外(亦即選舉罷免投票日),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遇例假及休息日時,應予補假。補假的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十一、細則第二十四條

           細則規定,勞工符合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計算勞工特別休假權利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

        為使特別休假安排更有彈性,細則中規定,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 週年制: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 曆年制: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 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十二、 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一

() 年度終結應針對未休畢的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細則規定年度終結,是指勞雇協商約定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期間屆滿之日。

() 細則規定,未休畢的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發給工資之標準:

(1)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一日工資計發。茲舉例而言,勞工年度終結仍剩餘五日特別休假未休時,其未休日數之工資係以五日乘以其一日之工資發給。

(2)  前述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2. 發給工資之期限:

(1)  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舉例而言,勞雇雙方約定每月五日為工資給付日,如勞工之年度終結日為四月十五日,雇主應於五月五日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遲應於五月十五日發給。

(2)  契約終止:雇主應於與勞工之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勞工。舉例而言,勞雇雙方約定每月五日為工資給付日,如勞工之契約終止日為四月十五日,雇主應於四月十五日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給付勞工,至遲應於五月五日發給。

十三、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二

雇主每年定期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定期將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細則規定,前述每年定期發給之書面通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書面通知應於前述第二十四條之一所定發給工資之期限前發給。

() 書面通知,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十四、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

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得使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細則規定,所謂休假日是指於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節日、紀念日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換言之,休假日工作加倍發給工資的情形,明訂僅限於節日、紀念日或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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