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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通過適用於個人之受控外國公司制度


陳敬宏/彭運鵾

立法院在2017421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條文,將受控外國公司法制適用於個人。
依照新增訂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中華民國稅務居民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無論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併計入當年度該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個人嗣後自受控外國公司實際獲配股利時,已經設算納入所得基本稅額之數額可以扣抵,餘額(若有)仍應視為該個人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前段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達現行有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70%(亦即11.9%),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此外,於下列情形可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
(1) 該個人及與其同一申報戶之親屬之全年度營利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或
(2) 該個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並未達10%
;或
(3) 該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在一定基準以下者(目前該基準訂為新臺幣7,000,000)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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