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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資訊獲取權之介紹


賴文萍/林書羽

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所以辯護人及當事人在偵查階段不得檢閱卷宗或證物,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在法院開庭時始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依據之事實,但無法獲知檢察官依據之具體理由及證物,造成辯護人在面臨當事人即將面臨人身自由羈押限制時,無法有效辯護及為當事人行使防禦權,違反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因此,遂衍生「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有權以閱卷或其他方式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避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遭不法侵害?」此一憲法爭議。
司法院大法官針對此問題於2016429日做出釋字第737號解釋,援引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規定及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闡明:「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大法官雖未直接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違憲,但仍有修正必要,故立法機關爰於2017421日新增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然為維護偵查目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資訊獲取權並非毫無限制,倘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時,檢察官得主張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獲知之禁止部分,因其防禦權之行使既受到完全之剝奪,則該部分自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一併為相對應之修正。
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37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於2017421日修正後,已可消彌過去羈押審查程序無法保障被告憲法基本權利之爭議,以及解決訴訟防禦權在羈押審查程序遭剝奪之弊病。然由於新修正之條文甫生效,未來各級法院將如何因應羈押審查程序閱卷流程,仍有待各法院內部訂定規定,值得密切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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