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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定網路商標侵權之犯罪地及管轄法院



經由網際網路販賣商標侵權商品之模式越來越多,然而網路無國家或地區之界線,幾乎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或地點瀏覽網頁內容,進而購買到該網頁所陳列之商品。經由網際網路販賣商標侵權商品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應如何認定,涉及法院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乃為實務之重要爭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為網絡可及之地,非不得視為犯罪行為(如本件之陳列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案件所謂之犯罪地,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涉及之事實,乃是本件被告涉嫌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無線充電板訊息,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上網購買後,由被告寄送至宜蘭縣之統一超商由員警收取。被告係在其位於新竹縣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仿冒商標商品之外型,致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處於任何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均得買受之狀態,應屬被告可得預見之情形。換言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肇始於被告之陳列行為,此二階段之行為彼此間有其高低度關係,至於各階段陳列行為、販賣行為是否須負罪責,則各依其主客觀構成要件不同而異其結果。倘被告符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構成要件,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即使因買受仿冒商標商品員警無買入真意而使被告不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前階段之陳列行為,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至於陳列行為之後,其仿冒商標商品最終地點究為何處,縱非原陳列者所得確實預見,然其於陳列當時應可預見之交易地點得因不同管轄區域之交易對象而擴大,則其對於最終地點即有預見之可能性,其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仍執意為最初之陳列行為,自不能對於其陳列行為之最後結果地,辯稱不知,此在經由網路犯罪或經由網路侵權之情形益為彰顯。而此種網絡可及之地,非不得視為犯罪行為(如本件之陳列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本件被告在其位於新竹縣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其銷售地點不限於新竹地區,被告於決定將仿冒商標商品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陳列,即已預見其仿冒品將有可能出現於臺灣各地區,卻仍執意為陳列行為,使位於宜蘭縣境內之員警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觀看仿冒商標商品外型,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陳列行為地及結果地,即包含宜蘭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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