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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營業秘密保護案件之舉證程度予以闡明



最高法院於10614106年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中,釐清其就營業秘密保護案件之舉證認定相關見解,以下謹概述最高法院於該案中所闡釋之法律判準。

 

一、於該案中,原告/上訴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前員工(即該案被告/被上訴人)離職後,發現該等員工於申請離職後至離職前之期間,曾將公司機密檔案寄送至其等之電子信箱,造成相關營業秘密外洩,乃依據前與該等員工所簽署之員工保密義務暨智財權移轉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的相關約定,請求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二、原審判決原告/上訴人敗訴,其認定:

(一)  雖前述員工離職前曾將系爭檔案寄至渠等使用之外部帳號,但該等員工否認有洩漏營業秘密行為,宣稱係供在家加班使用。就此,應由該公司舉證該等員工係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或非基於業務需要,而將系爭檔案外寄,但該公司並未為相關舉證,而僅係質疑被上訴人非供加班使用該檔案,僅以主觀推論,難認有理。

(二)  原審法院並認為存取檔案之時間、是否將資料回傳、附加檔案是否變更名稱、加密等,均依加班之性質或內容、離職時對負責業務之完成度及個人工作習慣,而有多種可能,故該等員工主張係為加班而外寄資料,非不可採。另,該等員工宣稱資料已不存在等,亦非不可採。

(三)  而針對該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跨部門調查報告書、向第三人伺服器服務廠商調取郵件所獲函覆等,均無法確認營業秘密內容,更難認定是否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及有無合理保密措施,而該公司所聲請傳喚證人,縱令證人到庭亦無法確知營業秘密為何,故不傳喚證人,並認定相關損害賠償或刪除營業秘密等請求,均無理由。

 

三、就此,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並再予釐清之營業秘密案件中就舉證程度之法律判準: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1條第12項規定,「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其立法理由為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故一方面降低主張者舉證之證明度,另方面課他造對主張者之釋明負具體答辯之義務。

(二)  於本案情形,前開調查報告書中,系爭檔案六封已復原,其餘十二封無法復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等員工申請離職後,何以尚須外寄郵件,又倘係加班,亦應將工作結果回傳,始合常情。且該公司所提調查報告書既已復原六封,指明係營業秘密,並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復原過程。似此情形,能否謂該公司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未盡釋明義務,尚非無疑。倘認該公司已盡釋明義務,該等員工否認時,自應命其解密檔案,並敘明加班處理情形,以盡具體答辯義務。

(三)  此外,系爭檔案外寄後,該等員工是否業已刪除,屬積極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該等員工就此舉證,即認該等員工抗辯系爭檔案已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亦嫌速斷。

(四)  最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明定。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故該公司聲請傳喚證人陳述已復原六封郵件之內容,係與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營業秘密有關聯性。原審自行判斷縱證人到庭亦無法確知營業秘密為何,故不傳喚證人,忽視被控侵權人之具體答辯義務。

 

由上述案件內容可之,於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案件中,權利人常有蒐證困難之情形,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1條第12項之規定業已降低權利人舉證之證明度,而課與他造具體答辯之義務,以充分落實營業秘密之保護。此項見解之闡釋,對於日後權利人之主張,具有相當之援引及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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