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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新修法



水污染防治法已於2015年2月4日及2016年12月7日分別完成修法,茲分述如下:
(一)2015年2月間之修法精神為「強化風險預防管理」、「強化刑責及罰則」、「追繳不法利得」、「鼓勵檢舉不法」及「資訊公開」,茲簡要說明主要之修法重點如下:
1.    為避免公司與工廠因管理權人不同,造成事業負責人認定上之爭議,於修正條文第2條增訂「公司」為管制對象,使公司負責人得列入作為規範對象。
2.    考量排放許可內容須就水體水質之目標、污染、整治等特性予以審查,故修正刪除第14條、第15條關於委託之規定,回歸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發。
3.    為掌握特定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特性,增訂第14-1條,規定特定事業應揭露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另對於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規定事業於特定情形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
4.    為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管理,增訂第18-1條,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第46-1條之罰則。
5.    修正第27條、第28條,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污染程度情節嚴重,經採取應變措施後仍造成污染情節嚴重者,或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因疏漏而導致水體污染情節嚴重者,規定主管機關應令停工或停業,而無裁量權限。尤其,對於事業未依法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者,特別增訂第34條之刑責,以為規範,且不問有無發生實際損害結果即可成罪。
6.    修正第36條,注入或排放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者,不問有無排放許可證,均處以刑責(惟就無排放許可證之情形加重刑責)。
7.    修正第37條,對於事業未依法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者(第27條),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第7條),而致人於死、重傷、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之結果,科以刑責,並提高刑度及罰金上限。
8.    修正第39條,配合刑責提高,修正法人或自然人因其負責人等有犯罪行為,提高其併受罰金之處罰;另增訂犯罪所得沒收規定,避免犯罪行為人脫產。
9.    修正第40條、增訂第46-1條,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以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等行為,修正原本罰鍰上限6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以下。又為有效遏止會導致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發生,修正第41條、第43條、第45條至第54條、第56條,將罰鍰上限提高10倍。
10. 增訂第66-2條追繳不法利得之規定。除罰鍰之裁處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追繳之。
11. 為使資訊公開,以利民眾共同監督,增訂第63-1條,針對情節重大令停工之事業,規定於復工審查時,應於指定網頁公開其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時,並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表示意見之機會,作為審查時之參考。另修正第69條,事業應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報之資料,及相關簽證技師、專責人員之證號資料於指定網頁公開。主管機關並得於指定網頁對事業之查核、處分資訊予以公開。
12. 修正第73條,稅捐稽徵法、產業創新條例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之業者,已定有不得享有政府優惠待遇之規定,故予配合修訂。
(二)2016年12月間之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之修正,即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於其他法律另為規定,故刪除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後新法大幅提高事業之污染防制責任,於執法上相對也使事業面臨較高之停工或停業風險,或面臨刑責問題。是以,建議有關事業單位應重新嚴格檢視公司或工廠廢水處理設施之管理及操作,了解其就新法之遵循狀況,以及環保管理之作業流程有無增刪或改進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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