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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攙偽、假冒或添加未經許可物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賴文萍/陳威璇

於2013年5月31日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如有攙偽或假冒,必須致危害人體健康,始有刑責;2013年間台灣發生一系列重大食品安全問題事件,例如:毒澱粉事件、胖達人香精麵包、劣質米充優質米、高價食用油混入低價食用油等事件,此等事件之發生多因食品業者涉嫌長期使用未經核准之食品添加物或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欺騙消費者,致使民眾健康可能受損、進而影響全民對台灣食品安全之信賴,立法者遂於同年5月食安法修正時,將前述「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刪除,並增加「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惟有關「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實際上有無侵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發生,通常非短時間所能識明,於司法實務上有舉證、判斷之困難,致實務上對於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發生歧異。
最高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遂於2016年11月22日召開刑事庭會議,針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做成本次決議:
凡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法院無須再就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據,判斷該行為是否有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
本次決議結論所持理由有二:
第一,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於2013年5月修正時,刪除原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屬結果犯,亦即,不以出現「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為必要。因此,解釋上僅需有「攙偽或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存在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第二,綜合立法者於2013年審查修正食安法時之說明及2014年修正食安法之立法理由,立法者認為於食品案件中舉證相當困難,致食安法第49條難有適用餘地,且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之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基此,食安法第49條之修正既是為維護國人健康與消費者權益,只要廠商於食品中攙偽、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應認定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無須再為實質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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