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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法第146條之5條及第168條


張淑芬/王鈺涵

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投資,並考量現行公共投資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總統府於201611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31號令,修正保險法第1465條之規定,並於同法第168條配合修正相關項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第1465條第4項,規範保險業從事公共投資者,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 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 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 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四) 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二、惟保險業因從事公共投資而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仍受有下列限制:
(一) 保險業全體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席次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 保險業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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