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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受侵害時損害之認定



按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並明揭:「營業秘密之侵害,常使營業秘密之所有人等遭受損害,基於損害賠償之法理,在侵害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營業秘密之情況下,應賦予被害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彌補其損害。」而「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與認定較有體財產為難」(如立法理由所載),故於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二款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供被害人擇一請求。其中,如立法理由所載,該條項第1款「係以民法第216條之一般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而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本款但書則例外規定被害人在無法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預期利益減除實際所得利益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以避免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而無法求償。」,而第2款則「規定被害人得以侵害所得利益為損害賠償額;而但書規定,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課以侵害人負舉證責任,以減少其損害賠償額。」
 
準此,被害人於無法依據被害人在無法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仍得以其他方式證明計算損害。就此,最高法院於105831日所作成之105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中,就原審判決因被害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即駁回損害賠償請求乙點,再予釐清:「復查系爭營業秘密均具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上訴人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徒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亦即於營業秘密遭侵害之場合,縱被害人因難以證明受有損害,法院仍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其可能受有之損害,而不得逕予駁回,否則將使營業秘密法前開為保障被害人而設之特別規定形同具文。
 
日後於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案件中,被害人於難以舉證受有損害時,應得援引此項判決之見解,以爭取法院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受有損害,且依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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