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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與非侵權零件組合物如何計算損害賠償



現今工業產品多由複數個零組件組合、製造後銷售,而每個零組件或有不同專利保護,如該產品中之某零組件侵犯某一專利時,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法院2016621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有詳盡之闡述。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D141942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所銷售之行李箱產品,其手把部分(下稱「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之圖面進行比對後,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構成相同或近似,且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而侵害系爭專利,並請求以被告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法院審理後,認為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即為行李箱手把,此與被控侵權物屬相同物品;且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經整體比對並綜合判斷兩者視覺外觀時,亦有使普通消費者誤認係同款型式之行李箱手把,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是被控侵權物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屬近似。準此,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物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對於如何決定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與行李箱共同銷售,並無單獨銷售,故應以被告所販售之行李箱之利益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然而,法院認為,被控產品如係由專利侵權元件及非侵權元件所組合而成,僅於(1)侵權零件及非侵權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2)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3)專利權人復已舉證證明該專利元件係促使交易相對人購買該產品之主因時,始得以侵權人銷售整體產品(包括侵權零件及非侵權零件)之利益作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本件中,被控侵權物與行李箱雖符合第(1)及(2)之要件,惟依通常交易情形,行李箱之尺寸大小、箱體設計、外殼材質、內裝變化、輪子設計、顏色花紋、安全防護均為交易相對人選購之重要考量因素,原告行銷販售時亦未強調行李箱把手之設計特徵,因此認定無法以「被告所販售之行李箱」之整體利益計算損害賠償,而應以「被控侵權物(即:行李箱把手)」之利益單獨計算。
 
智慧財產法院前於201647103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案件中,亦曾提出類似之判斷標準,亦即:「倘非專利零件與專利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二者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而專利零件對於產品功效之作用復為消費者購買該產品之原因時,自應以產品之整體價值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而不應將專利零件之價值予以割裂抽離」,此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漸趨一致之見解,殊值後續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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