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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宣布可例外接受「僅核發設計註冊文件但不核發申請證明文件」之國家的專利專責機關所核發的設計註冊文件作為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



根據專利法第142條第3項,設計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者,應於法定期間內檢送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然而,註冊證明文件並非專利法第142條第3項所指可作為主張優先權的申請文件。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16-6-27宣佈,若經申請人提具相關事證證明他國專利專責機關僅核發註冊證明文件而未核發申請證明文件者,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證確認他國專利專責機關僅核發註冊證明文件而未核發申請證明文件者,將依具體個案例外受理以註冊證明文件作為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
 
至目前為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確認新加坡智慧財產局僅核發註冊證明文件,不提供設計專利之申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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