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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委託臺灣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處理特定事務後並銷售境內外客戶產生之所得課稅規定


彭運鵾/陳東良

依財政部201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404052130號函,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境內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之營利事業,代為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與境內或境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應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

財政部該函釋並說明,受在中華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之中華民國境內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之營利事業,則為所得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營業代理人,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 21條及第 41 條規定設置帳簿及依規定給與、取具、保存相關憑證,核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在臺灣境內之所得額,並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若無法核實計算,得比照財政部2015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72310號令規定辦理,亦即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或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若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之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稽徵機關得按下列規定計算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一)在臺灣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之交易流程者,貢獻程度為12%。(二)在臺灣境內除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外,尚進行製造加工行為者,貢獻程度=12%+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但貢獻程度以不超過 10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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