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金融科技發明之專利保護



隨著網際網路的發展及普及,各種創新的金融活動及服務類型蓬勃發展,搭配行動通訊、社群、雲端、大數據分析等各種技術領域的「金融科技」(FinTech)應運而生,應用範圍涵蓋支付、投資、保險、融資、募資等等;除了傳統金融機構外,網路購物平台、物流產業甚至通訊及資訊產業等,莫不對於Fintech之研發及專利布局摩拳擦掌,在全球各主要市場均有相當數量的專利申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注意到此現象,分別在2016517日發布「金融產業發展政策白皮書」、同年518日再發布「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確立Fintech發展為今後我國金融產業政策的重要施政方向。
 
根據筆者於智慧財產局專利資料庫進行檢索的統計結果,台灣在Fintech相關領域自2011年起每年公開/公告專利數量明顯逐年增加(圖1),特別是在行銷、購物、付款、拍賣或電子商務類專利(國際分類號IPCG06Q30),在2015年甚至有超過700筆專利公開/公告。
1
 
       
 
(註:國際分類號G06Q20項目包括支付方案、體系結構或協議;G06Q30則指商業領域,如行銷、購物、付款、拍賣或電子商務;G06Q40則指金融領域,如銀行業、投資或稅務處理;以及保險領域,如風險分析或養老金。)
 
2至圖4顯示在台灣申請的上述金融相關三類專利前四大公開/公告專利量之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之申請量。
 
2
 
 
3
 

 

4

 
Fintech的技術內涵多展現為軟體發明或商業方法發明,其可專利性向來是各國專利實務的重要議題。以台灣專利法為例,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要求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倘若欲申請專利之商業方法僅為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因並非利用自然法則,可能不被認為符合專利法上「發明」之定義。欲確保Fintech研發成果有取得專利之可能,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二章「軟體相關發明」之相關規定提供下述指引:「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若請求項中所載之特徵具有技術性,則該特徵即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特徵不具技術性,則需判斷該特徵是否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例如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例如增強資訊系統安全性、提高資訊系統的執行效率、加強影像辨識精準度或強化系統穩定性等,則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判斷時應考量電腦軟體或硬體是否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及電腦軟體或硬體的特殊性」。因此可見,Fintech研發成果欲作為申請專利之標的,在請求內容上或可呈現為:利用軟體與硬體協同運作以進行資訊處理,且此協同運作確實具有技術性,以符合審查基準判斷可專利性之標準。
 
智慧財產法院亦曾審理數件與Fintech相關專利的案件,並在判決中對於此類專利之可專利性及侵權判斷均有著墨。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判決中,即因該案系爭專利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僅在於習知拍賣方式人為規則之改變,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等原因,而認定系爭專利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在侵權判斷方面,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實施系爭專利方法之每一步驟須包括「賣方」、「拍賣系統店家」及「買方」,但被告本身雖可身兼「賣方」及「拍賣系統店家」,但非屬「買方」,亦無法主導控制「買方」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無從在缺少「買方」之情形下實施系爭專利方法請求項所有步驟之行為,不符「全要件」之侵權判斷原則。
 
由上例可知,是否能夠以專利權有效保護Fintech之發明,發明之技術內容本身或非唯一要素,專利之撰寫方式甚為重要,不僅要符合各國審查基準規定以確保其可專利性,其請求範圍之安排,更需顧及具體實施之各種可能情況,才能避免空有專利卻無法執行之窘境。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