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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TPP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要點



基於經貿發展需要與國家整體利益之考量,我國積極爭取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下稱「TPP」),以期與各國或地區間互享自由貿易與平等地位,惟我國包括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法規部分,仍有規定與TPP內容不同,而有進一步配合調整之必要。為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甫於2016510日完成商標法、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就商標法部分,上開草案修正之重點有四:
一、修正仿冒商標標籤或包裝等行為侵權責任之主觀要件
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明知有第68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然而,TPP18.74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責任除包括明知(knowing)之態樣外,亦包括可得而知(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之態樣,故爰修正上開規定,亦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為仿冒商標標籤或包裝等行為者,均構成商標侵權。
二、增訂仿冒商標或團體商標標籤或包裝之刑罰規定
參考TPP18.77條第3項規定,對於具商業規模而仿冒相同或無法區別商標之標籤或包裝,且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增訂刑罰規定。另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明定其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三、修正仿冒證明標章標籤等行為之刑罰規定
現行商標法第96條第2項有關仿冒證明標章標籤之刑事責任,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僅限於直接故意,此等規定尚不符合TPP18.77條第3項規定,爰刪除「明知」之要件,而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另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明定其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四、修正販賣及意圖他人所為侵權商品等行之刑罰主觀要件
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刑事責任,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僅限於直接故意,此等規定尚不符合TPP18.77條第3項規定,爰刪除「明知」之要件,而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另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明定其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有關著作權部分,則包括:
一、延長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TPP有關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係以70年為基礎計算,爰配合修正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由現行之50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70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70年,並平衡公眾權益,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者,均無延長至70年之適用。
二、增訂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刑事責任
1. 對於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access controls)之防盜拷措施之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等(規避行為),例如:企業未採購合法軟體,卻安裝非法軟體並輸入序號後使用之行為,現行著作權法僅於第80條之21項就違反者課以民事責任。惟此等具有商業目的之規避對於權利人仍屬損害其權利之重大行為,違反者僅有民事責任,保護內容顯有不足,爰參考TPP、美國著作權法第1204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136條第2項第3款之2規定,增訂對於意圖營利或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課以刑事責任。
2. 此外,現行著作權法第80條之22項規定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提供服務,違反者依現行著作權法第96條之12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惟現行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商業目的,爰配合增訂規避行為之刑事責任並修正調整後,將聚焦於打擊以商業為目的之違反防盜拷措施者,可減少國家公權力過度介入,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個人非營利的違反防盜拷措施者,毋須以刑事責任相繩,以平衡社會公益與著作權人間之關係。
三、配合職權起訴制度調整非告訴乃論罪
因應TPP對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及散布行為應賦予權責機關得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legal action)之權限,爰將本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犯第91條之1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改列非告訴乃論罪,並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情形增加,將本法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改列非告訴乃論。
四、增訂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及有線訊號民刑事保護
 
需說明的是,上開草案因涉及未來財經政策方向,目前僅係列入行政權交接項目,將來須與接任政府團隊說明及討論後始能決定,因此上開草案並非定案,未來仍有進一步調整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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