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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林鳳/詹凱惟

我國參考美國及歐盟等國家反傾銷稅法規,修正「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實施辦法」)」。新修正之本實施辦法,已於201622日公施行。以下茲說明重要修正內容:
一、展開調查之審議期限(第8條)
由於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反傾銷調查之申請,屢有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書內容之需,另,考量國內產業多希望能縮短傾銷申請審議期間。因此,本次修改,縮短財政部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期間,由原40日改為30日,惟前述期限應自申請書補正齊全之翌日起算。
二、具結之受理與審議程序及後續處理(第23條至第25條之1
修正具結之受理與審議程序、接受後案件調查之處理程序、具結履行與查核、違反具結之處理程序等規定。其主要內容包括:
1.      初判公告後30日,為具結申請期限。
2.      主管機關需提供案件利害關係人、及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
3.      明確規範主管機關不接受具結之理由及效果,以及申請人違反具結之效果。
三、新出口商複查制度(第35條之1
明訂在調查期間未輸入涉案貨物,並與該貨物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無關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若於原反傾銷調查後已輸入相當數量之涉案貨物至我國,得向財政部申請新出口商複查。
四、重新申請期間限制(第45條之1
為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增訂若案件經調查未損害、無補貼或傾銷、及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終止調查、完成期中複查及落日複查者,於調查終止公告或複查結果公告翌日起一年內,申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由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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