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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預告: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合法性條件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規定業於2015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勞資雙方自該日起所為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違反第9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1)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下稱競業限制)。
(4)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下稱競業補償)。
 

勞動部為因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已於2016年2月4日預告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草案(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以規範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合法性條件,重點如后:
 

一、 離職後競業禁止應以書面約定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詳細記載勞基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內容,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為憑。
 

二、競業限制應合理
競業限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不得構成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
 

(1) 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合理範疇,最長不得逾二年。
(2) 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事業單位具體營業活動之區域範圍為限。
(3) 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三、競業補償應合理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並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且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1) 每月補償金額是否不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2) 補償金額是否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3) 補償金額與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相當。
(4) 補償金額與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圍相當。
 

依勞動部新聞稿,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草案,預期將於今年6月正式公告生效。另外,勞動部2016年1月14日公告,其2015年10月5發佈之「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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