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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張淑芬/王鈺涵

為鼓勵及引導保險業資金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提高其投資意願,金管會於2016年2月3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0341號令,修訂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               簡化送審書件:保險業於投資本管理辦法所定之公共投資及社會福利事業時,倘檢附合格會計師出具投資案件財務評估允當之評估意見書及合格律師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者,得免附該投資案件之投資計畫及目的;如被投資對象設立未滿一年者,保險業得免附被投資對象之財務報告。
 
二、               為鼓勵及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並增加其資金運用之彈性,因此放寬符合以下投資總額及資格條件者,得以事後查核方式辦理該類投資:
 
(一)   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為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且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兩百,並於投資前提具相關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者。
(二)   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為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且該保險業之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相關規定者。
(三)   如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訂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標準,以及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且保險業於同一案件投資總額為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且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兩百,並於投資前提具相關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明定投資總額定義為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應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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