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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接觸」作為判斷著作不具原創性之標準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係採「著作權自動產生原則」;亦即,著作權之取得無須透過申請或登記,只要該著作確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且非抄襲他人者,即認具有「原創性」,縱與他人著作雷同,仍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向採此見解,例如9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等。

 

因此,判斷著作之原創性,「是否為自己創作」或「有無抄襲情事」應為關鍵,至是否「近似」或「雷同」應非重點,以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獨立著作之精神。而關於「有無抄襲情事」,其證明程度應為何,實務上及學理上尚無確定見解。智慧財產法院於2015年11月6日作成之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對「原創性」有無之認定,採取相當嚴格之認定標準。

 

此案事實背景如下:被告以系爭美術創作之著作人自居,對原告及原告客戶先後以侵害系爭美術創作之著作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乃請求智慧財產法院確認系爭美術創作之著作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其享有系爭美術創作之著作權,並提出大陸國家版權局之作品登記證書作為證明,惟原告提出一則發表日期早於前述證書之網頁報導,主張系爭美術創作與網路報導之附圖構成近似,不具原創性。

 

智慧財產法院乃作成前述判決,以系爭美術創作構圖繁複,卻與前述網頁附圖不論從細部分析比對與整體外觀均十分近似,且被告及該網頁之發表人分別為家飾商品與寢具事業,屬相類似或關連之業務範圍,故認定系爭美術創作應為被告「接觸」該網頁附圖之結果,欠缺原創性,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

 

此判決對於「原創性」之存否,似援用實務上用以判斷著作權侵害之「接觸原則」及「實質相似原則」,對於前者更採較為寬鬆之「間接接觸」標準。關於著作權侵害之判斷準則,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所闡述之:「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間接接觸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基於保護著作權之立法精神,司法實務將「間接接觸」之態樣納入侵權要件之考慮,有其理由;但於判斷著作之原創性時,是否應與著作權侵害採取相同之標準,而致著作人雖係獨立完成創作仍被否決具備原創性,仍有探討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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