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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獨家授權並非當然為專屬授權



商標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另依同法第39條第6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至於「專屬授權」之意義為何,「獨家授權」是否當然為「專屬授權」,乃實務之重要議題。

 

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揭示,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商標被授權人於專屬被授權範圍內,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因此商標權人亦不得使用該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原則上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且應經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商標法第39條對於專屬授權之定義參照)。「非專屬授權」相對於專屬授權,指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的使用權,商標權人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也可以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另所謂「獨家授權」,因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

 

智慧財產法院針對本件案情指示,本案授權契約第5.1條係約定:「授權商保證:除了被授權商之外,其未授予任何他人於本協議生效日起在『地域』內使用附件A所列授權商品的任何商標之權利。」。據此,前開約定既無「專屬」之字樣,亦未排除授權人之使用權,商標權人固有保證在同一地域內未授權他人使用,至多僅能被解讀為商標權人當年在臺灣係「獨家授權」本案被授權人使用商標,而非所稱之「專屬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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