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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之令釋


張淑芬/王鈺涵

為辦理保險法第146-2條第1項,金管會自2009年以來,已依據經濟金融情勢變化及保險業實際投資情況,適時檢討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相關規定,本次則於2015年9月24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400084291號令,發布「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之令釋,調整內容說明如下:

一、 新增之內容:訂明取得日之定義
訂明保險業取得不動產之取得日,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惟基於信賴保護,2012年11月19日前已簽約或得標之標的,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地上權設定登記日、簽約日或得標日之孰前之日適用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

二、 刪除之內容:刪除向董(理)事會提出稽核報告之規範
刪除金管會2015年3月6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2361號令釋第3點第3款「每一標的之價值與租金收益之比率超逾35倍者,應由董(理)事會通過運用效益改善計畫,並應由稽核部門每季向董(理)事會提出改善計畫執行進度之稽核報告」之規定。
 惟金管會曾就此表示意見,認為基於保險業從事不動產投資,公司本身即應將相關標的之投資收益情形納入風險控管,評估是否達資金配置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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