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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張淑芬/王鈺涵

為完善監理機制、推動保險業海外布局,金管會於2015年10月7日,以金管保綜字第10400947961號函令,發布「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下稱本辦法)」之修訂條文,擇要說明重點如下:


一、 訂明保險機構及子公司之定義
 訂明保險機構為保險業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公司,並配合公司法,修正子公司之定義。


二、 增修保險機構申請在港澳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須符合之資格、文件,及保險機構應經許可、備查、申報、揭露資訊等相關規範


(一) 保險機構須符合之條件
1. 保險業須符合之條件

(1)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2) 最近一期資本適足率達250%以上,且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200%以上;
(3) 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4) 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5) 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6) 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2. 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公司,則須符合前述(1)及(3)之條件。
 

(二) 保險機構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其預定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分別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及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管理規則之相關資格。
 

(三) 應檢具文件,則與臺灣地區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檢具之文件相同。
 

(四) 符合一定情形時,保險機構須經主關機管許可,或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另外,保險機構應於年度結算四個月內檢具港澳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應遵循相關資訊揭露之規範。


三、 增列保險機構投資限額之規定
為避免風險過度集中於港澳,因此限制臺灣保險機構在港澳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累積指撥之營運資金及投資總額,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港澳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投資總額,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機構業主權益之40%。
 

四、 如臺灣保險機構擬併購港澳保險機構,亦應依循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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