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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侵權比對應就視覺性設計整體為考量
設計專利(民國100年11月29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之侵害判斷,包括「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等步驟。於「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時,則應以該設計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藝內容,再由普通消費者之選購商品觀點,並依圖面所揭露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視覺性設計,就設計專利圖面與被控侵權物進行比對,有關前揭判斷標準可以參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貳、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由上可知,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藝內容如未經正確解析,即可能影響整體視覺性設計判斷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於甫作成之104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中廢棄智慧財產法院關於設計專利侵權之認定,其理由即係因為事實審法院於比對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時,未就被控侵權物品正確解析,以致影響整體視覺設計之視覺效果判斷。例如:最高法院認為該案之專利權人於比對設計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時,曾將被控侵權物品之「尾箱」拆卸,最高法院認為此舉可能導致被控侵權物品無法被正確解析。此外,事實審法院比對設計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時,未將被控侵權物所揭露之花紋與色彩納入考量,亦被最高法院認為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之判斷。
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視覺效果,雖應以專利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惟如未能說明將所揭露形狀、花紋、色彩排除之原因,或未能考量被控侵權物之新穎特徵,即有可能被認定就設計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之比對不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