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申請專利範圍中涉及功能敘述之特徵之解讀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文字撰寫。欲以文字描述一發明之概念與特徵以劃定專利申請人欲享有之權利範圍本即不易,實務上一請求項中同時涉及結構、成分、動作與功能等描述者實非罕見。而對於請求項中看似描述功能的界定或敘述,應如何解讀以劃定申請專利範圍,長期以來一直是實務上困難而存有爭議的議題。
 
現行(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並不否定請求項中包含功能性用語或敘述之合法性,僅強調「純功能」而未記載其他技術特徵的請求項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特別的是,在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1-34頁僅定義出兩種請求項中以功能所描述的技術特徵:一為「功能界定物」,另一為「手段功能用語」。所謂功能界定物多數是指如「儲存裝置」、「輸出電路」(請參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48號判決)等已經是極為習知慣用之技術名詞,因為對熟知該領域技術者而言,與其以文字對其下一複雜之定義,還不如以此種廣泛功能性的界定更簡潔明確(審查基準中另規定「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且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而所謂「手段功能用語」則必須記載形式符合「手段/裝置用以達成某功能(means for)」且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解釋上應包含說明書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目前對請求項中之功能敘述之解讀上,最大的判斷難題在於:當功能敘述句既非如「儲存裝置」、「輸出電路」等明確可知的功能界定物形式,亦非明顯以「手段/裝置用以達成某功能(means for…)」之形式撰寫,而是以類似下列之方式撰寫時:「一種改變照明效果之裝置,其具有一凸透鏡,…藉此,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發光元件發射的光束可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此種敘述句應判斷為功能界定物,或是手段功能用語?或者,僅僅依據其字面意義解讀?
 
對此,目前仍由智慧局研擬中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提出第三類的「功能性子句」技術特徵,例如:請求項中記載「一種…轉向裝置,包括…,藉此(whereby)…達成快速轉向目的。」其中「藉此…達成快速轉向目的」即為「功能性子句」。草案中並引述類似於上述之凸透鏡位置與功能之敘述,將「藉此…」之後定義為「功能性子句」,而非「功能界定物」或「手段功能用語」。
 
但是,「功能性子句」於解讀時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會不會造成限制?就此,侵害鑑定要點草案提出兩種方案:
  • 方案1:若經判斷該功能性子句僅是表示該技術標的所欲達到之結果時,則其對專利權範圍不具限定作用;
  • 方案2:既然被寫入請求項文字中,可見與專利權人有意限定或排除之事項有關,應認為功能性子句對專利權範圍有限定作用。
 
草案中引用之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字58號判決則指出:「『功能性子句』之用語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限制與否有關,基於全要件原則,應列入比對內容。」顯然採用方案2。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雖然明確界定出第三種類的請求項所出現之功能敘述,然而智慧局與法院在具體個案判斷上,會不會如過去在某些案件中因為認定包含有功能敘述的用語所記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不足以達成所記載之功能,就認定此包含功能敘述之用語為「手段功能用語」,而將說明書中之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均列入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或者,參酌智慧局所列之方案1與方案2解讀之?未來實務發展實待觀察。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