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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之修訂


張淑芬/王鈺涵

為強化保險業資金運用之監理規範,提升保險業資產保管安全性及資金運用收益率,並為配合金融進口替代政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15814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402085521號函令,發布「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之修訂條文,並責成保險公會訂定自律規範辦理,擇要說明重點如下:

一、開放保險業得承作外幣放款

基於協助保險業提高資金運用收益率、循序開放資金運用項目之原則,開放保險業得承作聯貸案之參加行為限之外幣放款,並規範主辦行之信評、擔保品種類、放款限額、備抵呆帳之提列等。該承作外幣放款之保險業,須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且應取得中央銀行之許可。惟台、外幣併計的放款總額仍應符合保險法規定,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35%。

二、 配合金融進口替代政策,增訂促使保險業將海外資產移回國內之相關措施

() 鼓勵措施:放寬投資公司債額度

保險業國外有價證券委由國內保管機構保管金額占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例達30%以上者,其投資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即穆迪、標準普爾、惠譽)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額度可提高至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之13%;若保管比例達50%以上者,則投資額度可提高至13.5%。

() 強制措施:強制移回保險業海外資產

1.      資本適足率未達200%之保險業,其海外資產,應於投資辦法修正後半年內,委由國內保管機構保管。

2.      資本適足率已達200%之保險業,其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應於投資辦法發布日起兩年內,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委由國內保管機構保管。

三、其他相關修訂

() 為確保保險業資產委託保管機構保管之安全性,增加保險業所委託之保管機構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 為符合分工原則,避免利益衝突及加強監理,增列保險業委由國外機構保管海外資產時,所應遵循之規範與保管合約應載列事項。

() 由於保險業國外投資部位日益擴大,為確保資產之安全性,故增訂應委由會計師辦理相關國外投資查核簽證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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