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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處分及追繳押標金之裁處權時效


莊惠萍

採購機關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即俗稱之停權處分,惟因政府採購法對於採購機關裁處權之時效並無明文,實務上迭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2012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停權處分之裁處權時效,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自此,採購申訴及行政訴訟實務均沿用此項決議意旨辦理。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時效起算點為:「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所定情形不同,故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作成下列會議結論供參:
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決標者外,自開標時起算,無開標程序者,以文件到達機關時起算。
二、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屬參加投標者,如前述一。屬訂約者,自開標時起算,無開標程序者,以文件到達機關時起算,但如由廠商提送文件予機關而完成訂約或廠商於訂約時始提出文件,則以文件到達機關時起算。屬履約者,以最後履約文件到達機關或其指定之人員或處所時起算。
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尚未發生不良結果,以行為終了時起算;已發生不良結果,以結果發生時起算。
四、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同前述二。
五、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自開標時起算,無開標程序者,以文件到達機關時起算。
六、       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一審判決宣示時起算,如無宣示,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
七、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依招標文件或機關最後所定訂約期限屆滿時起算。
八、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當次查驗或驗收程序終結時起算。
九、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依契約或機關最後所定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
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尚未完成履約者,依契約或機關最後所定改善期限屆滿時起算;已完成履約者,自廠商完成給付之準備且最後通知達到應驗收之機關時起算。
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最終行為時起算。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解除或終止契約通知達到廠商時起算。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法院破產裁定宣告或送達生效時起算。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歧視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
惟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形,可能同時發生同法第31條規定之追繳押標金,而追繳押標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其時效起算點,依據最高行政法院2013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準此,停權處分與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期間及時效起算點,均有不同,故實務上可能發生機關之停權處分裁處權已逾時效,但機關仍得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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