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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著作人不明之著作?



著作權為著作人所享有,如他人欲利用著作人之著作,則需取得著作人之讓與或授權。但著作權的存續期間極長,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倘著作權存續中,著作人不明、或已死亡但繼承人不明時,其他人應如何利用此一著作權?
 
若此一著作屬於文化創意著作,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第1項設有特殊規範:「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4年4月22日智著字第10416002442號函,即依前述規定,就一則著作人不明之音樂著作,以「許可授權」之方式准予利用人使用著作。
 
在該許可案中,智慧局認為利用人已透過可能之聯繫方式查訪著作人之所在,亦曾以登載新聞紙方式公開徵詢著作財產權歸屬,但逾30日仍無所獲,符合「已盡一切努力」之要件;而智慧局查證後,亦僅能知悉著作人已死亡,但仍無法查得相關繼承人之所在,故認定此件申請確實符合「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之要件,而許可申請人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音樂著作。
 
另智慧局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第3至5款之規定,於函文中明示許可授權利用之條件及範圍(如重製、出租與散布部分之條件、公開演出部分之條件、許可授權之區域、與許可授權性質為非專屬授權等),並要求利用人應將許可日期、文號及前述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載明於著作重製物上;而利用人亦須在提存函文核定之使用報酬、報予智慧局備查後,始得利用此一著作。
 
惟在許可授權期間,如有被許可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提出異議,智慧局得廢止該許可處分。如發現申請有不實之情事、或利用人未依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智慧局即應廢止該許可(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第6至7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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