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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先使用不受商標權拘束之主張限於台灣地區之商標使用



商標法有關商標使用之地區範圍,究竟是否包括台灣以外之國外使用情形,商標法欠缺規範,依據實務之見解,需視主張之事由而定。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係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至於善意先使用之地區,是否包括國外使用之情形,商標法並未明文規範。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則明確揭示應限定於台灣地區之使用,不包括國外使用之情形。
 
智慧財產法院指出商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因此,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亦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如果任何在國外善意先使用之商標,均可至台灣地區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僅使在台灣未註冊而未受保護之商標,可受台灣商標法之保護,亦使在台灣註冊之商標權人權益受限。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權人為避免搶註之情事,除可主張優先權至台灣註冊外,亦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有關搶註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不得註冊之規範,對商標權人提起異議或評定,撤銷其商標權,自無須賦予國外先使用人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保護。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使用地區,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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